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刘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琼,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维,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合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嘉合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安筱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嘉合创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融嘉合创公司不同意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643.2元。事实和理由:**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认可2020年4月3日向融嘉合创公司领导发送的离职邮件中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后**又陈述是因融嘉合创公司拖欠工资离职。**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解除是形成权,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形成权只能发生一次不能重复反复的发生。应当以劳动者实际提出解除的理由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9条,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以外的理由提出解除的,诉讼或者仲裁阶段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情形迫使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处理应当以劳动者实际提出解除的真实理由作为解除理由。**在2020年4月3日提出个人原因辞职的意思表示后,融嘉合创公司邮件回复同意,证明在2020年4月3日双方已经就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了。融嘉合创公司的公章一直是由财务部门保管,就是由**本人保管,**是可以保管并接触到公章的。**在一审阶段陈述说由财务人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背常理,融嘉合创公司是有专门的人力资源,关于辞职的相关法律文件都是由人力处理不是由财务处理。**的陈述不符合常理,间接证明了**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个人私自加盖融嘉合创公司印章,融嘉合创公司当时已报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融嘉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所谓的离职申请,是**受到融嘉合创公司的蒙蔽。因为**索要工资,融嘉合创公司说:“你可以离职。”**根据融嘉合创公司的意思申请了离职,后续发现离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但是拖欠工资是可以要经济补偿的。所以后续**修正了当时的离职的意思表示。融嘉合创公司也出具了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这两份材料中表示了离职的真实原因是融嘉合创公司拖欠工资。两份材料都是在**提出离职之后,是双方最终解除的合意。这两份材料可以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融嘉合创公司表述**已经提出了离职,现在反言了。**只是修正了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已。**离职不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作出了修正。融嘉合创公司陈述公章是**私盖的,**不认可。**在融嘉合创公司陈述的出具解除通知书的时候**已经做完了交接,**当时是不能掌管公章的,**不具备私盖公章的行为。即便有报警,但是报警的全过程没有认定过私盖公章的事实。融嘉合创公司提出的该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这种主张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嘉合创公司支付**:1.2020年2月工资8135.41元,2020年3月工资11 307.53元,2020年4月工资11 675.99元,共计31
118.9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643.2元;3.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8日入职融嘉合创公司,任会计一职。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基本工资每月3387元,每月十号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见工资确认单;绩效工资每月6613元,绩效考核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基本工资每月3387元,每月十号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见工资确认单;绩效工资每月8613元,绩效考核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融嘉合创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29日,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实发工资金额为2799.59元。融嘉合创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对其公司经营造成了影响,其公司按照基本工资的70%向员工发放的工资。融嘉合创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向公司员工发送了电子邮件,载明:“各位同事:由于疫情原因及公司项目类型(公司的客户遍及全国,项目实施和服务类型均已现场服务为主),公司受到了员工出差、项目实施、资金回款等多方面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陷入困难之境。据了解,很多公司已停发工资,为维持疫情期间公司运转、并让所有融嘉人疫情过后能有继续奋斗的舞台,经同各事业部充分沟通,公司决定:自2020年2月开始直至疫情结束期间公司所有员工统一发放基本工资。社保和公积金会在不违反人社部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应政策的情况下作出调整。对因疫情原因不能返岗的员工,可根据工作情况安排轮岗轮休。”**确认其收到过上述邮件。融嘉合创公司另提交打卡记录,用于证明**在2020年2月实际出勤六天。**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20年2月因为疫情原因系居家办公,应按照12 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主张其以融嘉合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表》,内容载明**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离职原因为“单位拖欠工资及社保,经催告拒绝支付”;部门意见为“由于领导朱某出差隔离,无法本人签字,已邮件确认”;工作交接人处记载“工作内容及相关证件已交接”及“陈某某”字样签名;人事处理“5月份社保公积金减员,门禁卡一张已交接”及“张某某”字样签名;财务意见为“3月4月工资未发放”及“杨某某”字样签名。融嘉合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与融嘉合创公司员工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张某某的微信记录,用于证明《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其中**向杨某某询问:“4月30日离职当天,我和你,张某某、陈某某一起签字确认交接工作的离职申请表原件你还记得吗?”杨某某称:“是我写的那个财务意见的申请表吗?这个是张某某那保管吧。”**称:“我那个劳动争议的案子,律师说不太稳,最好能把离职申请表的原件提供上去,当时你们签完字原件不是留存公司了吗,我想借那个原件用一下。”杨某某称:“那肯定不行吧,怎么会借给您呢。”
**与张某某的微信记录,其中**询问:“4月30日离职那天我写的那个离职申请表还在你手上吗?就是你和杨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过的那个。”张某某称:“我给朱总了。”
融嘉合创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于2020年4月28日向朱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由于您出差在家隔离不能来公司,所以邮件跟您确认以下事项:……2、新会计在4月13日入职,本人已就实物及密码、电子及文档、微信及电话、其他重要事项交接完毕,由于财务工作有许多细节不能写在书面上,所以在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本人会就此类情况跟新会计交接完毕。3、经过跟人事部门确认,本人3月-4月均正常到岗工作,跟您电话沟通3月-4月的工资,公司将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60%-70%以上计算,请您确认是否有变化。4、本人4月30日工作最后一天,需要办理离职手续,部门领导意见处您需要签字,人事才能给我出具离职证明,您不能来公司请邮件批示意见。”朱某回复电子邮件称“1、2、3、4条均确认。”
4、《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因工资延迟发放问题,于2020年4月3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同志工作现已交接完毕,即日起劳动合同正式解除。”落款处载有融嘉合创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融嘉合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解除通知系**私自使用其公司公章加盖,其公司已于当时报警。**认可融嘉合创公司当日报警一事,但表示该解除通知是融嘉合创公司新任财务人员向其开具并加盖公章。
融嘉合创公司主张**已于2020年4月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融嘉合创公司就此提交**曾于2020年4月3日向其公司总经理朱某发送主题为“辞职申请”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刘总,朱总:因为个人原因,今天提出辞职,请领导安排人员交接工作,请领导批准!”2020年4月13日,**与融嘉合创公司完成了包含公章在内的物品交接、工作交接。**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当时不懂离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本意是因为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
**以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融嘉合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2 983.52元;2、融嘉合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融嘉合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于法定期限内亦提起诉讼,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融嘉合创公司的申请。本案审理中,融嘉合创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与融嘉合创公司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有关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一项,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项,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2020年2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以及融嘉合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2020年2月工资,融嘉合创公司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向**发放了当月工资,考虑到该月处于疫情期间,**大部分日期未正常出勤,且融嘉合创公司在发放工资前通过电子邮件向**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了告知,**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在其此后与融嘉合创公司领导的电子邮件沟通中,也未涉及2月工资问题,故**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于2020年4月3日向融嘉合创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称其本意系因融嘉合创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融嘉合创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明确载明解除原因为工资迟延发放问题。融嘉合创公司虽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私自加盖公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此情形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主张融嘉合创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 643.2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工资人民币22 983.52元;二、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 643.2元;三、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五月八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七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融嘉合创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融嘉合创公司员工陈某某、张某某2020年4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海淀区皂君庙16号)的报案笔录。申请目的:**是否存在私自盖公章的问题。本院审理中,**认可2020年4月30日融嘉合创公司曾报警,并陈述报警的全过程没有认定过**私盖公章的事实。而融嘉合创公司对于报案的原因、报案当时所涉及公章的状态、以及公安机关当时保留什么相关材料,均表示不掌握。另,融嘉合创公司虽然不认可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认可该表上工作交接人栏、财务意见栏是其公司相关部门的人员签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融嘉合创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员工的报警行为系为保护其公司的利益,对于相关报案的内容及情况,融嘉合创公司应有所了解,而融嘉合创公司陈述对所报案件重要的相关信息、内容均表示不掌握,显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对融嘉合创公司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
**于2020年4月3日向融嘉合创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称其本意系因融嘉合创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融嘉合创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明确载明解除原因为工资迟延发放问题。融嘉合创公司主张**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个人私自加盖其公司印章。**对此予以否认,且融嘉合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融嘉合创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融嘉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