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083号
原告:**,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维,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敏,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刘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合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婉仪独任审理,于2020年 12月4日、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维、杨嘉敏,被告融嘉合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融嘉合创公司支付1.2020年2月工资8135.41元,2020年3月工资11 307.53元,2020年4月工资11 675.99元,共计31
118.9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643.2元;3.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8日与融嘉合创公司签署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会计职务。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20年3月7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我继续出任公司财务。后因公司拖欠工资,于2020年4月3日提出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融嘉合创公司拖欠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已构成违法,我基于此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向我支付赔偿金。
融嘉合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20年2月工资。**在2020年4月3日向我公司发送的辞职申请中明确表述为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9年3月8日入职融嘉合创公司,任会计一职。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基本工资每月3387元,每月十号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见工资确认单;绩效工资每月6613元,绩效考核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基本工资每月3387元,每月十号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见工资确认单;绩效工资每月8613元,绩效考核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融嘉合创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29日,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实发工资金额为2799.59元。融嘉合创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对公司经营造成了影响,公司按照基本工资的70%向员工发放的工资。融嘉合创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向公司员工发送了电子邮件,载明:“各位同事:由于疫情原因及公司项目类型(公司的客户遍及全国,项目实施和服务类型均已现场服务为主),公司受到了员工出差、项目实施、资金回款等多方面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陷入困难之境。据了解,很多公司已停发工资,为维持疫情期间公司运转、并让所有融嘉人疫情过后能有继续奋斗的舞台,经同各事业部充分沟通,公司决定:自2020年2月开始直至疫情结束期间公司所有员工统一发放基本工资。社保和公积金会在不违反人社部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应政策的情况下作出调整。对因疫情原因不能返岗的员工,可根据工作情况安排轮岗轮休。”**确认其收到过上述邮件。融嘉合创公司另提交打卡记录,用于证明**在2020年2月实际出勤六天。**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20年2月因为疫情原因系居家办公,应按照12 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主张其以融嘉合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表》,内容载明**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离职原因为“单位拖欠工资及社保,经催告拒绝支付”;部门意见为“由于领导朱江出差隔离,无法本人签字,已邮件确认”;工作交接人处记载“工作内容及相关证件已交接”及“陈金燕”字样签名;人事处理“5月份社保公积金减员,门禁卡一张已交接”及“张文花”字样签名;财务意见为“3月4月工资未发放”及“杨晓旭”字样签名。融嘉合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与融嘉合创公司员工杨晓旭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张文华的微信记录,用于证明《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其中**向杨晓旭询问:“4月30日离职当天,我和你,张文花、陈金燕一起签字确认交接工作的离职申请表原件你还记得吗?”杨晓旭称:“是我写的那个财务意见的申请表吗?这个是张文花那保管吧。”**称:“我那个劳动争议的案子,律师说不太稳,最好能把离职申请表的原件提供上去,当时你们签完字原件不是留存公司了吗,我想借那个原件用一下。”杨晓旭称:“那肯定不行吧,怎么会借给您呢。”
**与张文花的微信记录,其中**询问:“4月30日离职那天我写的那个离职申请表还在你手上吗?就是你和杨晓旭,陈金燕签字确认过的那个。”张文华称:“我给朱总了。”
融嘉合创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于2020年4月28日向朱江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由于您出差在家隔离不能来公司,所以邮件跟您确认以下事项:……2、新会计在4月13日入职,本人已就实物及密码、电子及文档、微信及电话、其他重要事项交接完毕,由于财务工作有许多细节不能写在书面上,所以在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本人会就此类情况跟新会计交接完毕。3、经过跟人事部门确认,本人3月-4月均正常到岗工作,跟您电话沟通3月-4月的工资,公司将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60%-70%以上计算,请您确认是否有变化。4、本人4月30日工作最后一天,需要办理离职手续,部门领导意见处您需要签字,人事才能给我出具离职证明,您不能来公司请邮件批示意见。”朱江回复电子邮件称“1、2、3、4条均确认。”
4、《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因工资延迟发放问题,于2020年4月3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同志工作现已交接完毕,即日起劳动合同正式解除。”落款处载有融嘉合创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融嘉合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解除通知系**私自使用公司公章加盖,其公司已于当时报警。**认可融嘉合创公司当日报警一事,但表示该解除通知是融嘉合创公司新任财务人员向其开具并加盖公章。
融嘉合创公司主张**已于2020年4月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融嘉合创公司就此提交**曾于2020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朱江发送主题为“辞职申请”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刘总,朱总:因为个人原因,今天提出辞职,请领导安排人员交接工作,请领导批准!”2020年4月13日,**与融嘉合创公司完成了包含公章在内的物品交接、工作交接。**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当时不懂离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本意是因为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
**以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融嘉合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2 983.52元;2、融嘉合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融嘉合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于法定期限内亦提起诉讼,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融嘉合创公司的申请。本案审理中,融嘉合创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本院认为,**与融嘉合创公司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有关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一项,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项,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2020年2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以及融嘉合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2020年2月工资,融嘉合创公司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向**发放了当月工资,考虑到该月处于疫情期间,**大部分日期未正常出勤,且融嘉合创公司在发放工资前通过电子邮件向**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了告知,**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在其此后与公司领导的电子邮件沟通中,也未涉及2月工资问题,故**要求融嘉合创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于2020年4月3日向融嘉合创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称其本意系因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融嘉合创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明确载明解除原因为工资迟延发放问题。融嘉合创公司虽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私自加盖公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此情形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主张融嘉合创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 64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判决如下:
一、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工资人民币22 983.52元;
二、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 643.2元;
三、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婉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