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1106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1651。
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贵州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县凤仪镇山峰村联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3220865806。
法定代表人:夏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52号上力理想城5幢10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6266E。
法定代表人:金世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德林,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兵,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航钢结构公司)、贵州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环创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世兴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綦航钢结构公司申请追加夏德林、**兵为本案的被告。2017年11月10日,綦航钢结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8日,法院依法作出(2017)渝0110民初1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綦航钢结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綦航钢结构公司对(2017)渝0110民初11061号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渝05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全,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刘红旭,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宜宾世兴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军、谭文江,被告夏德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被告**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全,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刘红旭,被告贵州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宜宾世兴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军,被告夏德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被告**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1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58元、误工费11140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557天×200元/天)、护理费75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268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0年×365天/年×100元/天)、营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住院26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74元(被扶养人杨祖银69岁,22759元/年×11年÷2)、交通费3000元、初次鉴定费2500元、康复功能训练费100000元、残疾器具费3440元、后续治疗费65600元(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费用190元/月×12个月×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078432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其在贵州省遵义市XX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工作时从高处摔下,造成头、胸、腹部、背部、四肢全身多处受伤,因病情危重,在XX县医院包扎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医科大学大坪医院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后转入南川区中医院康复治疗,现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贵州省遵义市XX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建设方为被告贵州环创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宜宾世兴公司,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负责该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其系被告夏德林叫去该工地做工的。现几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辩称,其仅具有加工资质,无安装资质,其从未与第三方安装过钢结构。其与贵州环创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仅与重庆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没有安装关系,其根据重庆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双方未约定过安装事宜。原告系包工头夏德林请去为贵州环创公司安装钢结构的安装工人,安装过程中原告如何受伤、费用由谁支付其均不知情。其与原告至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聘请原告安装过钢结构,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环创公司辩称,其系贵州省遵义市XX县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宜宾世兴公司。2016年12月7日,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宜宾世兴公司还未进场施工,无任何施工人员进场。只是钢结构的材料刚运到施工现场,等待施工。原告不是宜宾世兴公司施工人员。原告自述是罗朝均雇请的工人,受罗朝均安排工作,报酬由罗朝均支付。罗朝均自述是在夏德林处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但钢结构厂房施工的工人并不知宜宾世兴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宜宾世兴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由于施工第二天原告就受伤了,工程就停止了。后由宜宾世兴公司将钢结构工程的生产安装施工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其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宜宾世兴公司,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世兴公司辩称,其是工程项目施工人,但不是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綦航钢结构公司。2016年6月3日,其与贵州环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XX县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工程项目承包人。工程内容为厂房、办公楼、食堂、环境绿化。承包的工程包括厂房的钢结构生产安装项目工程。綦航钢结构公司才是原告受伤时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受伤时,其还未对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其亦未将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转包给綦航钢结构公司,亦未安排任何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只是施工所需钢结构等材料刚运到施工现场,等待施工。其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尚未进场组织施工,从未招用过原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施工。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德林辩称,其是綦航钢结构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綦航钢结构公司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兵辩称,其是綦航钢结构公司业务员,重庆环创公司的夏总(夏洪林)要求其推荐安装队伍,在贵州正安施工,其与夏德林是多年的同行兼朋友,就推荐了夏德林,之后具体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其并不知情,对原告如何受伤、何时受伤以及如何处理亦不知情。当时签加工业务的对方是重庆环创公司,重庆环创公司在綦航钢结构公司处订货后,自行提货使用。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接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开展了解工作,经了解,系贵州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理公司(负责人夏浩),在X地承建了一个工程叫XX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并将钢结构的厂房交由重庆綦航钢架公司施工,后綦航钢架公司请罗朝均(班头)、***等人现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2月7日11时许从墙领条上掉下并受伤,现***已送往重庆治疗。了解情况后,为掌握相关信息,应夏浩之要求,予以备案登记。”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方系贵州环创公司,綦航钢结构公司系施工方;
2、工程公示牌,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建设方及施工时间等情况;
3、大坪医院住院病案、南川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实***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为一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91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完全护理依赖;
5、医疗费票据,拟证实***自行支付医疗费3258元;
6、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伤残程度为一级,续医费2万元,功能障碍费每月需要,护理强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7、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川区XX镇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8、2015年至2017年部分水、电、气费票据,证明其从2015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
9、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兴禄的户口簿,拟证实杨祖银系***的被扶养人,杨祖银与***长期居住在城镇;
10、鉴定费发票,拟证实***第一次鉴定损失2500元;
11、购买轮椅的票据688元,证实残疾辅助器具更换五次需3440元;
12、南川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杨祖银有两个子女***、赵兴禄,2016年后杨祖银与***共同生活至今;重庆市南川公安局XX派出所证实杨祖银与***系母子关系。
针对***提出的上述证据,綦航钢结构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报警人是贵州环创夏洪林之子,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报警记录内容不属实,我公司未聘请过原告和罗朝均,亦不认识二人,涉案工程并非由其公司施工,其公司无施工资质,亦未派人施工。该证据无领导签名,形式不合法;记录的内容是了解,并非调查的情况,其内容亦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并非由其公司施工,宜宾世兴公司才是该项目施工人。对证据3、4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对证据6由法院依法认定,应以第一次鉴定为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加盖有印章,也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还应有物管出具的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9,认为对杨祖银与***的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祖银有2个子女;户口页,证明杨祖银与赵兴禄是母子关系,但不能证明是否还有其他子女,且杨祖银与赵兴禄同一户下,与***举示的证明中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10,认为是***单方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1,无依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2,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贵州环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6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购买了房屋,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杨祖银已7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杨祖银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应举示3440元的相应依据,认可688元;对证据12由法院依法审查。宜宾世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与贵州环创意见一致;对证据7,认为合同复印件加盖的印章并非开发商印章,不能证明是原件,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有购买房屋的意愿,不能证明其已购买、入住;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认为居委会无权证明***是否购买房屋和入住的情况,只有物管和派出所才能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杨祖银与赵兴禄共同生活,并非与***共同生活,且居住地为农村;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11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一次的费用为688元,但无证据证明需要更换5次,不应支持;对证据12由法院依法审查。夏德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与贵州环创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与綦航钢结构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9、10、11的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12由法院依法审查。**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质证意见同綦航钢结构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12由法院依法审查。
綦航钢结构公司为反驳***的诉讼主张和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其公司不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
2、刘红旭与夏德林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贵州环创要做一个几千平方米小厂房,就叫**兵帮他找人。我一直做安装的,因为我下面有工人,他们那边缺人,**兵就找到我了。我是哪里有安装就带几个工人去安装,我是安装头头。这几个人(***等人)是我喊去的,他们是我以前的工人。他(夏洪林)说那个价钱做不走,当时也就是那种纯农工,他又是说这起责任那起责任哪个承担嘛。当时也没说好多钱,好多员工,因为当时说的单价没说成,当时说做了不至于不给钱。如果安装了就找环创(贵州环创公司)拿钱,不找綦航钢结构公司拿钱,我们跟綦航没得任何关系。如果他们(***等人)活做完了,是去找环创拿钱,但出事了(***受伤了)就没人理,贵州环创没拿钱给他们,因为是我弄起去的,他们回来就找我要钱,他们的工资是我结给他们的。”拟证实涉案工程由夏德林承包,**兵介绍,其公司不负责安装,***与夏德林均不是其公司工人,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
3、刘红旭与夏洪林的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我在綦航钢结构买的钢结构,你们甘总喊**兵好多好多钱给我安,**兵找的夏德林,我说不管讲好多(钱),你首先要把合同履行了,结果安装合同没签,他们第二天就滚个下来了。”拟证实重庆环创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其公司仅收了63000元的加工费,**兵为夏洪林推荐施工队伍,其公司甘德负责加工业务洽谈,不管销售,**兵系其公司业务员;
4、刘红旭与龚贤宏的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我和***是夏德林喊去的,以前夏德林喊去(安装)是他包的就是他结工资,要是他没包人工,就是甲方给(工资)。***受伤时我在现场,现场有夏洪林的儿子在现场监管。我们安装没有技术人员指导,那个安装都很简单。”拟证实***受伤与其公司无关;
5、构件清单,拟证实其公司与重庆环创公司约定的加工构件重量及价格;
6、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与夏洪林、夏德林、龚贤宏通话的事实。
针对綦航钢结构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但认可夏洪林与綦航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价格中未包含安装部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贵州环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录音属实,夏德林录音中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夏德林与龚贤宏在录音中的陈述均是在綦航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诱导下做出的,不能证明事情的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夏洪林陈述属实;对证据5,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宜宾世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仅是綦航钢结构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4,认为该录音仅是航钢结构公司的陈述,龚贤宏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钢结构材料是用于贵州环创公司,购买时綦航钢结构公司应当知道,且该证据不能否定安装属于綦航钢结构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夏德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夏德林是安装工人,具体属于哪个公司工人,要看对**兵的介绍行为的定性,若**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夏德林是綦航钢结构公司的员工,无论**兵是哪个公司员工都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綦航钢结构公司的意见。
贵州环创公司为反驳***的诉讼主张和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正发改函【2014】180号文件,拟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建设方;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宜宾世兴公司,宜宾世兴公司系施工方;
3、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实其委托重庆环创公司支付綦航钢结构公司钢结构款63712元,綦航钢结构公司向其提供钢结构,负责钢结构安装;
4、大坪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南川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护理费收条、电子回执,拟证实其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现金转账等共计362007.15元;另外还为其购买了用于康复训练的钢背心29200元,但无票据;其中在给***的转账中有两笔写的劳务费,是为方便公司做账,实际并非劳务费。
针对贵州环创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大坪医院、南川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建行回执中汇款是支付原告劳务费,其中有4000元予以认可;贵州环创公司确实为***购买了钢背心,但不知道具体金额。綦航钢结构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工程内容中证实钢结构厂房主体的安装由宜宾世兴公司负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宜宾世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夏德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实。**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綦航钢结构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实,但与其无关。
宜宾世兴公司为反驳***的诉讼主张和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实其具备从事钢结构安装的相关资质,其未将钢结构工程安装转包给他人;
2、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其支付鉴定费及外诊费共5650元,此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
针对宜宾世兴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綦航钢结构公司,该事实已由警方调查了解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綦航钢结构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宜宾世兴公司有安装资质,是其承接的业务;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贵州环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夏德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綦航钢结构公司意见一致。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证据作以下分析:1、***举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工程公示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接处警登记表中记录綦航钢结构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方,但该内容无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锁链,且与原告举示的工程公示牌照片中显示施工方为宜宾世兴公司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记录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2、***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川区XX镇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至2017年部分水、电、气费票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3、***举示的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兴禄的户口簿,该证据能够证明杨祖银系***的被扶养人,杨祖银与***长期居住在城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4、***举示的购买轮椅的票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更换五次,对此本院不予认可;5、綦航钢结构公司举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贵州环创公司举示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7、贵州环创公司举示的护理费5800元收条,***自认其住院期间贵州环创公司雇请了护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8、贵州环创公司举示的电子回执六份真实性予以认可;9、宜宾世兴公司举示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贵州环创公司与重庆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夏洪林;宜宾世兴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綦航钢结构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钢结构、金属门窗、金属材料、网架。贵州环创公司在贵州省XX县开发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现场负责人系贵州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林之子夏浩。2016年6月3日,贵州环创公司与宜宾世兴公司就XX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办公楼、食堂、环境绿化;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日;承包人项目经理梁光才等内容。该合同包括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以贵州环创公司完成“三通一平”后通知进场为准。2016年9月,贵州环创公司通过重庆环创公司向綦航钢结构公司订购了钢结构。2016年11月,重庆环创公司向綦航钢结构公司付清货款后,钢结构运至贵州XX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工地现场。贵州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林要求綦航钢结构公司推荐施工队伍,綦航钢结构公司员工**兵向其推荐了夏德林。夏德林一直从事钢结构安装,且有安装工人。贵州环创公司曾向宜宾世兴公司提起綦航钢结构公司推荐有施工队伍,宜宾世兴公司表示“可以自己组织队伍施工,也可由贵州环创公司推荐队伍施工”。钢结构运至现场后,夏德林邀请了***、龚贤宏、罗朝均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均无从业资质,夏德林与贵州环创公司未就费用计算及如何支付等事宜协商一致,但认为“完工后不至于不给钱”,于是让***等人开始施工。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即***在涉案工程进行钢结构安装的第二日,***系上由贵州环创公司提供的安全带(但操作中未钩挂)进行钢结构安装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同日下午18时50分,夏浩向贵州省XX县公安局XXX派出所报警,并做了接处警登记。审理中,***陈述其由夏德林喊到涉案工地做工,工资为260元/天,到现场后夏德林喊开始干就开始干,夏德林说只要做工就是了,反正有人拿钱,而夏德林本人没有做工。夏德林称其仅是介绍***到涉案工程做工,未与***谈过工资,其与工人是一起做工的。
***受伤后,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简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高处坠落致多发伤:1.1.1面部皮肤擦挫伤;1.1.2鼻骨骨折;1.2胸部钝性伤;1.2.1双侧胸腔积液;1.2.2双肺挫伤;1.2.3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全瘫;1.2.4胸5、6椎体右侧横突及棘突多发骨折;1.3肾挫伤;1.4四肢损伤;1.4.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1.4.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尿路感染;3、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间断排便、排尿锻炼;2、定期复查腰部双侧腕部X片(1、2、3、6、12月);3、入院后彩超提示双下肢肌间血栓形成,为降低栓塞风险已安装下腔静脉滤网,住院期间抗凝治疗,出院后服用至少3月法华林,拜阿司匹林终身服用;4、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伤口换药,防止褥疮、肺部感染、尿路感染;5、当地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以及功能锻炼;6、不适门诊随访。为此,产生医药费221956.02元。2017年1月4日,***到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虚血滞,络脉瘀阻证);西医诊断为:1、截瘫;2、胸椎压缩性骨折术后(第7、8椎体);3、双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术后;4、胸椎棘突胸椎横突骨折;5、肾挫伤;6、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7、胸部挫伤;8、尿路感染;9、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10、双侧胸腔积液;11、双肺挫伤;12、褥疮。出院后用药及建议:嘱患者佩戴护具下进行肢体功能训练,预防跌倒,避免受凉,预防感冒,多饮水,预防泌尿路感染。中医调护: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调饮食;2、适度功能锻炼,勤翻身,预防跌倒;3、建议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出院随访,不适随诊。为此,产生住院医药费83051.13元,门诊医药费258元。2017年9月25日,***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9月28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认为,***的伤情属一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91天;后续医疗费约需贰万元;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为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宜宾世兴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19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胸7、8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目前已达一级伤残;***续医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20000元,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约需人民币190元/月,目前褥疮形成及后期若出现其他并发症(尿路感染等),其治疗费用以实际临床治疗产生为准;***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产生鉴定费3150元、外诊费2500元,此款由宜宾世兴公司支付。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2014年3月3日,***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大道XX号(XX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从2015年元月居住至今;被扶养人系其母亲杨祖银(1947年12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杨祖银生育有二子,即***、赵兴禄,从2016年起杨祖银随***共同生活。
事故发生后,贵州环创公司为***向大坪医院支付了医药费222000元、南川中医院住院医药费83051.13元。***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贵州环创公司为其聘请了一名护工,支付了护理费5800元。贵州环创公司通过重庆环创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转账3000元,注明用途为“劳务费”;2017年5月15日向***转账4000元,注明用途为“劳务费”;2017年6月14日向***转账4000元,注明用途为“护理费”;2017年7月17日向***转账4000元,注明用途为“医药费”;2017年8月14日向***转账4000元,注明用途为“康复护理费”;2017年8月26日向***转账3000元,注明用途为“生活费”。诉讼中,***提交了2017年8月26日南川中医院预缴费收据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贵州XX县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案中各被告对原告受伤之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庭审各方之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互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担责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互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担责的问题。
关于原告与被告夏德林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德林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受被告夏德林邀请前往涉案工地做工,原告称被告夏德林与其商谈的工钱为260元/天。被告夏德林对与原告谈论工钱一事予以否认,辩称原告仅是其介绍到涉案工地做工的工人,未与原告谈论过工钱,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夏德林一直从事钢结构安装,有自己的安装队伍,原告也曾为其提供过劳务,且在涉案工程做工过程中,原告工作内容受被告夏德林安排。再次,被告夏德林陈述“原告等人是其邀请去的,他们回来后就找其要钱,他们工资是其结的”,可见被告夏德林事后支付了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夏德林,而并非是被告夏德林介绍做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德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夏德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根据被告贵州环创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钢结构,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贵州环创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即完成合同义务,故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既不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包括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故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夏德林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和承揽的区别在于对劳务人员的控制、管理及其他等方面。本案原告在进场后一天即受伤,被告夏德林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明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判断。首先,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是钢结构的生产单位,已将钢结构交付被告贵州环创公司,需组装完成即可。根据被告夏德林的工人龚贤宏陈述“我们安装没有技术人员指导,那个安装都很简单”,可见钢结构安装工序较为简单,无须专业技术指导。被告夏德林虽无钢结构安装资质,但其从事钢结构安装时间较长,技术较为熟练,被告夏德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从事钢结构安装过程中需要业主方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等,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在被告夏德林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管理和控制等。其次,根据夏德林的陈述“完工后不至于不给钱”,可见被告夏德林是独立完成钢结构安装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贵州环创公司获取报酬。本案结合前述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夏德林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更符合实际。被告贵州环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夏德林进行安装,对此存在选任过失,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中受伤,被告贵州环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既无相应的从业资质,又不悬挂安全带挂钩的情况下作业,致使其不慎摔下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所致,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宜宾世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宜宾世兴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其虽然知晓被告贵州环创公司对该工程将另寻施工队伍,其亦表示同意,但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宜宾世兴公司并未进场,亦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夏德林有过任何约定。故被告宜宾世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兵系受被告贵州环创公司委托代为介绍施工队伍,其介绍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夏德林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贵州环创公司承担本案30%的责任。
对于被告夏德林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被告夏德林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夏德林辩称其系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员工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员工,且其通话录音中自认与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辩称在给原告***的转账中有部分转账用途中注明“劳务费”,实际并非支付原告劳务费,而是公司方便做账的意见,原告***与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贵州环创公司也就无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1、医药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05265.1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主张自行支付了3258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贵州环创公司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3000元系预收费票据,且缴款当日被告贵州环创公司通过重庆环创公司向其转账了3000元,故此款应视为被告贵州环创公司支付,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58元;2、后续治疗费,对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重度排尿功能障碍需190元/月,为保证原告能够得到持续的照料,暂按5年计算,具体为11400元(190元/月×12月/年×5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0元(268天×50元/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南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8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虽然被告宜宾世兴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并未改变其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17年9月27日为294天;原告在从事建筑施工中受伤,其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7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875.27元(51988元/年÷365天×294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依法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的,但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6800元(100元/天·人×268天×1人);原告出院后,为保证其能够得到持续的照料,同时避免频繁索赔的诉累,兼顾原告后续护理所需等因素,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护理强度等情况,确定本案中暂时主张至出院后五年(即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同时结合其护理强度,按一人护理计算,具体为182500元(100元/天·人×365天/年×5年×1人);6、营养费,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10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祖银生于1947年12月2日,原告定残时杨祖银已年满69岁尚未年满70周岁;杨祖银从2016年起与原告共同在城镇居住,故本院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具体为125174.5元(22759元/年×11年÷2人),原告主张125174元,本院予以支持,此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就医以及进行伤残鉴定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举示了购买轮椅688元的票据,但无证据证明轮椅的更换周期,故对原告要求按更换五次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主张68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一级伤残,其受到极大精神损害是客观的,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2、康复功能训练费,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3、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续医费等产生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宜宾世兴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果与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宜宾世兴公司自行承担。前述损失共计1416462.42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夏德林应对上述损失承担849877.45元(1416462.42元×60%),被告贵州环创公司承担424938.73元(1416462.42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贵州环创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现金共计332851.13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贵州环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087.6元(424938.73元-332851.1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德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49877.45元;
二、被告贵州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208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4元,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夏德林负担5264元,被告贵州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此费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谯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