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1651。
法定代表人:张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焱铭,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附D-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7455XL。
法定代表人:饶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綦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焱铭,被上诉人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綦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建设工程管理总站并不具备认定工程计量标准的资质,该单位出具的《关于钢结构工程量计算相关问题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且该函件上仅加盖单位印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经办人员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案涉《回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根据该函件认定钢结构工程量按理论质量计算,均不增加焊缝质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强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綦航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其退还多支付的贷款54760元(并以546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利息暂计3619元,本息合计58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綦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强捷公司作为甲方与綦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金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年产5万辆纯电动乘用车建设项目,箱型柱以吨为单位,暂定工程量610吨,综合单价6120元/吨,暂定总价3733200元。合同为包料加工,工程量按图纸理论计量。合同综合单价包含:原材料、损耗、详图、制作、辅材、检测探伤、抛丸除锈、油漆、厂内装车、成品构件运输、税金等。乙方负责成品构件运输,交货地点鱼复工业园区,甲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1天内甲方需提供可加工的蓝图或签字确认的钢结构施工图纸,乙方、甲方进行详图分解(甲供详图需提供模型给乙方),乙方根据详图加工。实际加工总价根据最后实际结算重量*综合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1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为定金,每批构件提货前甲方需付清当批构件款的80%后提货,批货批款,在最后一批构件出厂前甲方需付清全部货款后提货。暂定量有增加的或采购计划量比暂估工程量多30吨以上,甲方立即增补预付款。
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强捷公司向綦航公司付款总金额为3647677.92元。
双方工程加工结算书载明綦航公司完成工程量为596.516吨,甲方做的检测,结算扣除3000元。綦航公司陈述该工程量系在綦航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另行增加了1.5%的焊缝重量计算得出。强捷公司认为工程量不应当增加1.5%焊缝重量,认为綦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87.7吨。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增加计算1.5%焊缝重量,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院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咨询函,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向该院出具回函,载明钢结构工程量按理论质量计算,均不增加焊缝质量。
诉讼中,强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綦航公司返还强捷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3953.92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该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强捷公司与綦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结算工程量是否应增加1.5%焊缝重量发生争议,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向该院出具的函件,钢结构工程量按理论质量计算,均不增加焊缝质量。故涉案工程量不应增加焊缝重量,綦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87.7吨,工程价款为3596724元。强捷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为3647677.92元-3596724元+3000元=53953.92元。对于强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綦航公司还应从2019年2月25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綦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强捷公司工程款53953.92元,并以53953.9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本院查询全国企业信息系统以及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信息,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系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其经营范围为:为城建工程提供定额与造价服务;编制和管理建设工程结算指标、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全市工程造价管理、监督、检查及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管理;监督城建资金审核工程标底价审定及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经本院查询全国企业信息系统以及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信息,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为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承担着编制和管理建设工程结算指标等与案涉争议事实相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因此,由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的《回函》应当属于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制作的证明材料的有关要求。对于《回函》中载明的“钢结构工程量按理论质量计算,均不增加焊缝质量”的内容,在綦航公司未能举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真实,故一审法院对前述《回函》的证据效力以及所载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綦航公司关于案涉《回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綦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48元,由上诉人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彦龙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黄山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