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华,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1651。
法定代表人:张程,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焱铭,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綦航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14.85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工伤,经鉴定为拾级,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受伤前月工资标准经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293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5478.75元,7个月应得38351.25元。由于綦航公司未按***的实际月工资参保,***仅得到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36.40元。綦航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14.8元(38351.25元-25236.40元=13114.85元)。
綦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綦航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1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在綦航公司处工作作业时,手指触碰到行车的遥控器受伤。2018年6月2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处理障碍。2019年4月1日,***起诉綦航公司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一月6300元×7个月=44100元等待遇,一审法院以綦航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綦航公司支付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月工资6300元未予采信;同时,因用人单位对工资表及相应的计算依据具有保存义务,在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每月5478.75元计算为宜。
2020年6月12日,***以綦航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参保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綦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14.85元。该委查明綦航公司从2017年12月起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2017年12月为3370元/月,2018年1月至4月为3664元/月,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36.40元。该委以5478.75元为2017制造行业平均工资,并非***受伤前在綦航公司上班期间的实际工资,请求綦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证据支撑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此规定明确了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所称的本人工资是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不是指实际工资。***应享受的待遇,已经得到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的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再支付。***以实际工资为标准主张权利,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綦航公司没有如实申报职工工资不符合有关规定,也属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当事人可向管理机关投诉、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实际工资。***上诉主张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费基数所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应先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投诉,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体稽核缴费基数后再作处理。本案中,即使綦航公司存在缴费基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也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先行处理为宜,故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艳审判员钱昳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媛 媛
书 记 员 黄 晚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