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2625号 原告: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一村78号平街2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8492084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海伦城市广场二座17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84UN4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16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源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1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1FH6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钢铁公司)与被告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盈商贸公司)、被告重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第三人重庆源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宝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业钢铁公司、被告**钢构公司、第三人源宝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盈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业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冠盈商贸公司与**钢构公司返还四卷钢材(钢材号分别为X10922800800、X10938001400、X10838000300、X10840001600,重量分别为28.56吨、28.5吨、28.56吨及27.84吨,总价值697,779元)的所有权归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6日,被告冠盈商贸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1026),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需方支付”,第九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现款,付清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供方代办运输到重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过磅收货”,第十二条约定:“......需方未付款时,货权所属人为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贯润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冠盈商贸公司所需的钢材,于2021年10月27日委托运输公司将113.46吨的钢材运送至被告**钢构公司,冠盈商贸公司以正在办理财务手续骗取原告信任,将钢材卸至**钢构公司处暂放,并口头告知二被告次日上午十点前不付款就将钢材拉回去。2021年10月28日,原告又再次联系冠盈商贸公司,但是该公司一直拒接电话,原告遂立即找到**钢构公司,该司回复称货物在工厂存放很安全,随时可以来拉。原告为慎重起见,又特向**钢构公司发函,特别申明在冠盈商贸公司付清货款前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告知**钢构公司将该批钢材封存和妥善保管,并不得加工。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冠盈商贸公司,该司均拖延付款,最后拒接电话、拒回信息,以行为表明不再支付货款。2021年10月29日,原告联系**钢构公司拟取回货物,但该司却突然变卦不同意原告取货,故原告立即申请法院保全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钢材。 被告冠盈商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钢构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钢构公司根据我司与第三人源宝润公司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的占有该公司所提供的加工材料,即案涉钢材,因此原告无权请求**钢构公司退还案涉钢材,更无权要求**钢构公司承担其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尽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冠盈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是冠盈商贸公司已经将案涉钢材出售给了第三人源宝润公司,源宝润公司又将钢材提供给我司用于钢构件的加工,因此原告现已不是案涉钢材的所有权人,无权取回钢材。 第三人源宝润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我司在受让案涉钢材时并不知晓原告与冠盈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清楚案涉钢材就是由原告供给冠盈商贸公司,故源宝润公司在受让案涉钢材时是善意的;源宝润公司与被告冠盈商贸公司关于包含案涉钢材在内的所有钢材的价格约定,均是根据市场价格标准等情况进行确定的,转让价格合理;案涉钢材现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完成交付,该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源宝润公司。综上所述,源宝润公司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依法享有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原告现已不是案涉钢材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返还。 第三人源宝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卷钢材(钢卷号分别为X10922800800、X10938001400、X10838000300、X10840001600,重量分别为28.56吨、28.5吨、28.56吨及27.84吨)的所有权归源宝润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永业钢铁公司、冠盈商贸公司赔偿源宝润公司因本案诉讼使案涉钢材无法及时用于相关项目施工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涉项目工期延误违约金损失100万元,律师费24,000元,诉讼费5388.9元,暂合计1,829,388.9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0日,源宝润公司与冠盈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商贸公司为源宝润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99号的汽车及摩托车铝合金零部件基建项目供给钢材,源宝润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金福大道53号(**钢构公司),被告冠盈商贸公司应根据源宝润公司的要求,将货品送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源宝润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7日预支付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货款,冠盈商贸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源宝润公司供货,并将源宝润公司所需的包含案涉四卷钢材(钢卷号分别为X10922800800、X10938001400、X10838000300、X10840001600,重量分别为28.56吨、28.5吨、28.56吨及27.84吨)及其他的钢材运送到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即**钢构公司处,货值约100万元。此后,源宝润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冠盈商贸公司继续供货未果,该公司处于失联状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永业钢铁公司与被告冠盈商贸公司诉争的标的物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且源宝润公司预付的货款远大***商贸公司现已供货的货值,故案涉四卷钢材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源宝润公司。综上,原告永业钢铁公司与冠盈商贸公司所争议的四卷钢材系源宝润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结束后,源宝润公司放弃要求永业钢铁公司、冠盈商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案涉钢材所有权归其所有。 原告永业钢铁公司**,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1.**钢构公司无权代表冠盈商贸公司向源宝润公司交货,因此冠盈商贸公司尚未向源宝润公司交付涉案钢材,并且源宝润公司不能证明为案涉钢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宝润公司与冠盈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在明知原告已申明对案涉钢材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倒签收货时间,欲取得案涉钢材的所有权,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2.关**宝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原告是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本案事实提起的诉讼,且为了防止案涉钢材被转移、损毁,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不存在保全错误或过错,源宝润公司所称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其次,源宝润公司所称的损失也不成立,关于违约金100万元只是一个索赔,并且源宝润公司所需钢材为1400吨,不可能因为本案钢材被保全就导致工期延误,关于另行购买80万元钢材,源宝润公司因此获得了相应的货物,更谈不上损失。 被告**钢构公司辩称,对**宝润公司关于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我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他赔偿请求,由于与我司没有关系,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冠盈商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第三人源宝润公司(合同乙方)与重庆***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及摩托车高端铝合金零部件智能制造生产线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99号,2021年9月15日开工,2022年3月31日必须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因乙方每个分节点不能按期完成、拖延的,乙方须承担每个分节点人民币50,000元/天的违约金处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10月7日,源宝润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钢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成品钢构件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为来料加工合同,钢构件形式包括:焊接H型钢构件(GJ、KFZ、DCL)、焊接T型钢、圆管桁架、次钢构件(ST、YC、ZC),总计钢材重量为1800吨,总金额为2,195,500元,乙方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提出材料采购清单,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排版的材料采购计划采购合格的材料,不然超出既定损耗的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成品构件运输,交货地点为汽车及摩托车铝合金零部件基建项目现场,总工期为45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其中源宝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为**、***。2021年10月20日,源宝润公司(合同甲方)与冠盈商贸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由***提供担保(合同丙方),约定甲方将该工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99号汽车及摩托车铝合金零部件基建项目钢材约1400吨,全部由乙方分批供给;甲方指定送货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金福大道53号(**钢构公司),材料进场后,甲方应派专人在工地值班收货,甲方派袁路专职材料员及甲方进行数量验收并代表甲方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后,由甲方派***审核签字确认所到钢材数量后才最终生效,才能作为甲方结算收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预付200万元整到乙方指定的对公账户作为预付货款后,2天后安排供货,乙方送货量达到100万元经甲方法人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6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付货款后15天内必须全额提供13%《专用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剩余货款以第一批货到加工厂日起累计60天内付清;乙方所送到甲方加工厂材料所有权自交付签收之日起转移至甲方,但甲方在未全部支付货款之前,乙方所送至甲方工地材料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乙方所送到甲方工地的材料遭毁损、丢失的风险自乙方交付之日起由甲方承担,此合同由丙方***个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加盖了源宝润公司、冠盈商贸公司公章,且由源宝润公司代表人***、冠盈商贸公司代表人***、担保人***的签名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0日,源宝润公司***商贸公司转账2,000,000元,备注用途为基建项目主钢结构材料款。2021年10月22日,源宝润公司再次***商贸公司转账2,000,000元,未备注用途。2021年10月27日,源宝润公司再次***商贸公司转账500,000元。前述共计源宝润公司***商贸公司转账4,5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冠盈商贸公司(合同需方)与原告永业钢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需方购买钢材一批,价格随行就市,货款计算方式为现款,付清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供方代办运输到**钢构公司过磅收货,付清货款后方可下货;需方未付款时,货款所属人为供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加盖了各自公章予以确认。同日,永业钢铁公司出具一份《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冠盈商贸公司,发货钢材为低合金卷,材质为Q355B,车船号分别为X10922800800、X10938001400、X10838000300、X10840001600,重量分别为28.56吨、28.5吨、28.56吨及27.84吨,总重量为113.46吨,总金额为697,779元。永业钢铁公司在当天也与重庆贯润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载明材料为低合金卷,重量分别为28.5吨、28.56吨、27.84吨、28.56吨,交货方式为永业钢铁公司自行提货,总金额为686,433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当天,永业钢铁公司向重庆贯润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86,433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同日,**钢构公司员工签收一份《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冠盈商贸公司,货物为热轧钢卷,卷号为X10838000300,重量为28.56吨,实收重量为28.59吨,并由**钢构公司员工***签收。2021年10月27日,**钢构公司员工张娟与***签收三份《送货单》,其中0022612《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冠盈商贸公司,货物为热卷,卷号为X10938001400,重量为28.5吨,实收重量28.5吨,签收人为张娟;0019912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冠盈商贸公司,货物为热轧钢带,卷号为X10840001600,重量为27.84吨,实收重量为27.89吨,签收人为张娟、***;2960113《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冠盈商贸公司,货物为热轧钢带,并注明汽车及摩托车铝合金零部件基建项目,卷号为X10922800800,重量为28.56吨,实收重量为28.6吨,签收人为张娟。前述《送货单》上均有罗姓签名字样,庭审中,**钢构公司**《送货单》上罗姓签名为冠盈商贸公司员工所签。同日,冠盈商贸公司向永业钢铁公司转账30,000元,永业钢铁公司将案涉钢卷下货至**钢构公司,且源宝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钢构公司签收的四份《送货单》(2021年10月26日1255182、2021年10月27日0022612、2960113、0019912)**联上签字。庭审中,永业钢铁公司**对***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倒签至10月27日的,但对此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10月28日,因冠盈商贸公司未支付案涉钢卷的剩余货款,永业钢铁公司向**钢构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载明:在冠盈商贸公司未付款前,该批货物的货权属永业钢铁公司,要求**钢构公司在冠盈商贸公司未付款前不要对该批货物进行加工,并妥善保存,**钢构公司员工于10月30日签收该《函件》。同日,因冠盈商贸公司未接听电话,永业钢铁公司拨打110报警。2021年11月1日,源宝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重庆市公安九龙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认为冠盈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该支队遂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022年1月13日,冠盈商贸公司向源宝润公司出具一份《材料已交付及所有权已转移确认书》,载明:案涉四卷钢材运到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点,并经双方确认交货,冠盈商贸公司确认该钢材完成交付,所有权转移至源宝润公司,该《确认书》加盖了冠盈商贸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现永业钢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四卷钢材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商贸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以及其他各项诉讼费用,源宝润公司亦在本案中主张确认案涉四卷钢材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诉讼中,永业钢铁公司申请对案涉四卷钢材进行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200元,保全费用4011.97元。 前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永业钢铁公司提货单》、《钢材买卖合同》、《重庆银行交易电子凭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联系记录》、《通话记录》、《报警记录》、《业务联系函》、《邮寄送达凭证》、《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云011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保全担保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成品钢构件购销合同》、《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材料已交付及所有权已转移确认书》、《汽车及摩托车高端铝合金零部件智能制造生产线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主张工期延误之违约金的函》、《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立案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原告永业钢铁公司与第三人源宝润公司均主张确认案涉钢卷所有权归属,由***商贸公司分别与源宝润公司及永业钢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交付地点均为被告**钢构公司厂房,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宝润公司对于永业钢铁公司送至**钢构公司厂房的案涉钢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由**宝润公司与冠盈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先,且约定了交货地点,源宝润公司也支付了远超案涉钢卷价值的对价。而事实上,案涉钢卷也被运送至**钢构公司厂房处卸货,并由源宝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虽然源宝润公司与冠盈商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人,但是***作为该买卖合同中源宝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视为源宝润公司的签收行为,且冠盈商贸公司在其后也出具了《材料已交付及所有权已转移确认书》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源宝润公司与冠盈商贸公司针对案涉四卷钢材的交易已经完成了交付。冠盈商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且结合源宝润公司及**钢构公司举示的《发货单》,可知在案涉钢材之前冠盈商贸公司已经向源宝润公司交付过部分钢材,源宝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冠盈商贸公司是能够完成交付义务的主体,至***商贸公司从何处购买案涉钢材,有无支付相应货款,对**宝润公司来说,其没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支付了远超案涉钢材价值的对价之后,源宝润公司对于案涉钢材应认定属于善意取得,源宝润公司要求确认案涉钢材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永业钢铁公司来说,其在冠盈商贸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同意卸货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钢构公司厂区,客观上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虽然永业钢铁公司与冠盈商贸公司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是该条款仅对于合同相产生效力,而不能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源宝润公司,因此,永业钢铁公司在源宝润公司已经善意取得案涉钢材的情况下,要求确认钢材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业钢铁公司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问题,永业钢铁公司在本案中享受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系为该服务支付的合理对价,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源宝润公司放弃要求永业钢铁公司、冠盈商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源宝润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案涉材质为Q355B,车船号分别为X10922800800、X10938001400、X10838000300、X10840001600的四卷钢材归第三人重庆源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计为21,410.05元,保全费4011.97元,由原告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89.77元,其中本案第三人重庆源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88.9元,重庆永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源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第三人重庆源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2.25元(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