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5475号
原告:于进合,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16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进合与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航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进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9435.71元(6478.57元/月×3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151.50元(6478.57元/月×2.9个月×70%);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72元(8元/天×9天)、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49.99元(6487.57元/月×7个月);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6元(7438元/月×2个月);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元(7438元×6个月×30%);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785.70元(6478.57元/月×10个月);9.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进合于2012年4月2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上班,系普工,工龄9年7个月。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6478.57元。2020年6月5日23时07分左右,原告在工作岗位不慎右足被钢板压伤,经医院诊断为:重物砸伤(右足第5趾软组织挫裂伤、近节趾骨骨折)。2020年8月31日,原告受伤性质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20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伤残评定后,被告一直消极拖延不给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未依法履行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工伤相关待遇。后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依然罔顾事实和法律,狡辩、推卸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至今仍未为原告申请工伤待遇,也未履行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工伤赔偿金。原告被迫于无奈,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和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渝***仲案字(2021)第6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4日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计12779元。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7日上班,休假时间只有6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于进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于进合个人基础信息截图打印件、于进合社保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于进合,期间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邮件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渝***仲案字〔2021〕第688号)、***审笔录等证据。
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进合个人基础信息截图、社保卡无异议,个人基础信息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停工留薪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无异议;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查询信息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且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对《仲裁裁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无异议,被告于2020年8月7日返岗上班,不符合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之情形;对***审笔录无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在***审中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本人并未出庭。
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除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支付仲裁裁决款项)、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劳动合同》(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4日、2013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考勤表(2020年8月份)、工伤请假条、延假条、返岗单、《员工工资表》(12张,发放日期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医患沟通记录、工伤医疗告知书、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等证据。
原告于进合质证认为,对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支付仲裁裁决款项)真实性认可,同意被告已支付金额在最终判决金额中予以抵扣;对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从原告受伤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两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一份的入职时间有涂改;对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到岗,逃避其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对工伤休假条、延假条中原告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认可;返岗单系被告拿出让原告填写,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对《员工工资表》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支付形式有部分没体现在此工资表上,真实的工资表被告没提供,真实工资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医患沟通记录、工伤医疗告知书、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与劳动者无关,该费用不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三份)持有较大异议,认为其中有涂改、落款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请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且名字上加盖有手印,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相互对对方其他证据的异议,均体现为证明目的的争议,并不影响证据“三性”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之当庭陈述,其中能够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进合系綦航钢结构公司普通工人。2012年7月24日、2013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于进合与綦航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分别为1年(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23日)、3年(2013年7月24日-2016年7月23日)和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起)的三次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均为签订合同时当地有关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于次月中旬或者下旬发放。工作期间,綦航钢结构公司为于进合参加了**、工伤等社会保险。
2020年6月5日23时许,于进合在工作中不慎右足被钢板压伤,次日其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綦航钢结构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该伤医院诊断为重物砸伤(右足第5趾软组织挫裂伤、近节趾骨骨折)。于进合出院经休息后,于2020年8月7日返岗工作。2020年8月31日,于进合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14日,该伤害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0月20日,于进合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綦航钢结构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9435.71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72元、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4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9元、经济补偿金61546.42元。该委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渝***仲案字〔2021〕第688号仲裁裁决,由綦航钢结构公司支付于进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79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277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于进合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2月14日,綦航钢结构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了于进合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12779元。
另查明,自2021年11月19日起,于进合未再到綦航钢结构公司上班。2021年11月19日,于进合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审时当庭提出增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綦航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同日,于进合在***审结束后向綦航钢结构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其遭遇工伤侵害且綦航钢结构公司一直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通知綦航钢结构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綦航钢结构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签收该邮件。
綦航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由于进合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于进合受伤前12个月(即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6077元、5736元、5798元、5660元、5744元、5847元、5637元、5824元、3660元、5875元、6905元、6912元,合计69675元;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依次为5687.28元5667.16元、5448.39元、5310.39元、5394.39元、5492.37元、5272.47元、5465.77元、3645.77元、5525.39元、6555.39元、6540.16元,合计66004.93元。于进合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依次为5808.78元、6155.39元、6550.39元、6565.23元、6445.05元、6529.02元、7011.26元、6232.69元、6706.61元、6623.07元、6557.18元、6558.22元,合计77742.89元。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显示,于进合社会保险个人基础信息为:所在单位编号20173264(綦航钢结构公司),参加工作时间2021年7月24日;参保单位綦航钢结构公司、**县个体投保人员(无连续工龄);参保类型**、医疗、失业、工伤,首次缴费日期201205、201206、201305、201303,参保状态正常参保,綦航钢结构公司缴费至2022年1月。
又查明,于进合之伤,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核实,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为3个月。
再查明,2021年度重庆市社会保险工作适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38元/月。
庭审中,于进合陈述:其与綦航钢结构公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参保时间为2012年5月;其于2020年8月7日返岗后,綦航钢结构公司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綦航钢结构公司陈述:其与于进合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于进合因工伤治疗的医疗费中有1134.25元未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其垫付的该笔费用1134.25元应由于进合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进合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于进合受伤前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原告于进合与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对此各执一词,根据社保网对社会保险个人基础信息的记载,虽然原告于进合的**保险首次缴费日期为2012年5月,但是除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外还存在以个体单位参保的情形,且截止2022年1月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缴费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后无缴费记录,信息明确显示原告于进合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可见原告于进合在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为其参保之前存在以个体单位参保的情况,故本院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7月24日。
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于进合于2020年6月5日因工受伤致残,其作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以工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后果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19日原告于进合在***审中当庭表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劳动合同于此解除,此情形也符合原告于进合当日起未上班提供劳动的实际。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以原告委托代理人无权提出解除为由予以否定,与仲裁请求以及代理效力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
三、关于原告于进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员工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于进合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806.25元(69675元÷12个月)。原告于进合主张其部分工资未包含在该工资表中,系现金发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于进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确定为5806.25元。
四、关于原告于进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原告于进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员工工资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进合根据其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主张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应按此计算即6478.57元(77742.89元÷12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于进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6478.57元。
由此,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审查如下:
关于原告于进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为原告于进合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三项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对该三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于进合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进合于2020年8月7日即停工留薪期满前即返岗工作,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已足额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工资,且支付金额不低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806.25元,故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仅需支付原告于进合在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12146.41元(5806.25元/月×2月+5806.25元/月÷21.75元/天×2天)。
关于原告于进合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于进合于2020年8月7日返岗工作,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已发放202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于进合鉴定期间不符合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之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进合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进合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亲人护理,其要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结合其实际就医地点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即为1080元(120元/天×9天)。
关于原告于进合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进合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不足4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计算为13388.4元(7438元/月×6个月×30%),原告于进合对此主张为13388元,未超过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13388元。
关于原告于进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进合以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于进合在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4个月(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的9.5个月计算,即为61546.42元(6478.57元/月×9.5个月)。
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12779元,原告于进合同意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綦航钢结构公司辩称其超资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未审核通过的医疗费1134.25元应由原告于进合承担,虽然其举示了医患沟通记录、工伤医疗告知书、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不是原告于进合伤情所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于进合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进合与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进合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835.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6.41元+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元-已付12779元);
三、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进合经济补偿金61546.42元;
四、驳回原告于进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权珊珊
书 记 员 胡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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