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荔执字第1356-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8号洪山科技园区D坐5层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801658-6。
法定代表人翁朝鱼,总经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9375164-7。
法定代表人翁志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因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与黄石工业园区【(房产证号:L200906109、L201000488、L201112645、L201400895、L201400896、L081059、L090069)(土地证号:莆国用(2007)字C2007365、莆国用(2007)字C2007366、莆国用(2007)字C2007367、莆国用(2007)字C2007368)】的房地产,现因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与黄石工业园区【(房产证号:L200906109、L201000488、L201112645、L201400895、L201400896、L081059、L090069)(土地证号:莆国用(2007)字C2007365、莆国用(2007)字C2007366、莆国用(2007)字C2007367、莆国用(2007)字C2007368)】的房地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许 翔
执行员 李亮德
执行员 刘国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欧丽琼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