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州辉虹环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8号洪山科技园区D座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翁朝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
法定代表人翁志辉,总经理。
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黄石工业园区厂区内的宿舍及厂房等用电整套变配电工程安装、调试、送电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379093元;合同中还对工程内容、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管理、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双方责任范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经验收合格并通电,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618955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618955元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为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黄石工业园区厂区内的宿舍及厂房等用电整套变配电工程安装、调试、送电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79093元;
证据三、《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已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福州辉虹环境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为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即原告,经营范围为城市夜景照明规划设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2012年1月10日,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内;工程内容:1、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黄石工业园厂区内1#、2#、3#、4#宿舍及1#厂房用电整套变配电方案的协调及确认工作;2、电源T接,高压进线敷设,高低柜安装,变压器安装,低压电缆敷设,电表箱、电表安装;3、配套工程安装、调试、送电等。工程工期:本工程定90个工作日为有效施工工期。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总价:1、本工程按一次性包干价承包给乙方;2、工程总价为伍佰叁拾柒万玖仟零玖拾叁元整(¥5379093.00元),不含破市政道路的费用及配电房、电缆沟土建费用,不含负控费,不含分户电表。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管理:在合同签订确认后十天内甲方予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30%,高低压柜、变压器、低压电缆及电表箱设备进场后甲方三日内拨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50%,项目经电业局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三日内拨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15%,余款5%自通电之日起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19日,该工程经过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并送电,时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志辉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及《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上的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尔后,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6013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8955元至今未还,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6013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895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18955元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辉虹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8955元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7元,由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晓芬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