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辉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81民初989号 原告:辉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商务中心(港头广场)1号楼15层28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80165863。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前南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7X24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辉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虹公司”)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清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大福清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福清公司向辉虹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560.63元和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判令恒大福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辉虹公司与被告恒大福清公司签订了《***大城项目综合楼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辉虹公司承建***大城项目综合楼及大门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总价款合计222,000元。恒大福清公司向辉虹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进度款。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福清公司,收票人为辉虹公司,票面金额为50,560.63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恒大福清公司提示付款,但其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恒大福清公司追索票据款项和利息。同时,恒大福清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恒大福州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其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恒大福州公司应对恒大福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判如所请。 恒大福清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恒大福清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辉虹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辉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辉虹公司所诉的有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恒大福清公司系由恒大福州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福清公司及恒大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二者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背书连续,主张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持票人均可以持票行使相关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辉虹公司所取得的票据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案涉票据亦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辉虹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该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其有权向出票人恒大福清公司行使追索权,恒大福清公司应予以支付,故辉虹公司主张恒大福清公司应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辉虹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大福清公司作为恒大福州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未就其财产独立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辉虹公司主张恒大福州公司应对恒大福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恒大福清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辉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560.63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