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20号 原告: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照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向某某照明公司支付三明恒大御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款10962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96222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为52403.5元);2.判令某某照明公司的上述1096222元工程款有权就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商业配套(台阶)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向某某照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962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新天地分公司与某某照明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照明公司向某某新天地分公司承包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事宜。合同第八条约定:综合总价包干为1654134.12元,质保期两年,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97%,剩下3%质保期届满30日后付清。某某照明公司缴纳了49624元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2月26日双方还签订了《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同意暂定支付某某照明公司赶工奖165413.41元。最终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确认支付赶工奖70211.73元。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结算价为合同价加上赶工奖70211.73元,合计1724345.85元,其中49624元保修金未届履行期限,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应付1674721.85元,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已经支付702117.28元,尚有972604.57元未付。2019年某某新天地分公司还就三明某某商业配套(台阶)泛光照明工程委托某某照明公司施工,合同价132229元。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结算价123618元,某某新天地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应付三明恒大御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款为972604.57+123618=1096222元。并且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49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系磐石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磐石某乙公司承担,故在某某新天地分公司自身独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某丁公司所负债务时,磐石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某某照明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某某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某照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3.工程竣工验收表;4.工程结算资料;5.工程委托书及工程清单;6.企业信用信息;7.银行转账记录;8.某某照明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预决算部工作人员林某微信聊天记录;9.工程结算书(恒闽福工合字18[0.64-16]007);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某某照明公司);11.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2.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的工程材料验收台账;13.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量合同、台账汇总表格对比;14.竣工图。因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某某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宗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9日,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照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照明公司承包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的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建委后山;(2)项目情况: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包含:幼儿园、公租房、1#~5#楼、医疗中心、19#楼,总建筑面积为107754平方米;(3)承包方式:本合同综合总价包干,由乙方包人包工包料、包图纸深化设计、包竣工图出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运输及损耗、包文明施工、包保修维护、包免费培训操作人员、包施工机械具、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所有税费的形式承包本项目;(4)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其它约定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5)施工工期1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及分段施工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开工令为准;(6)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包干总价为1654134.12元;(7)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包干总价的10%(当期工程的合同包干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完成管线预埋工作且提出付款申请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20%(当期工程的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泛光照明施工完成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的75%(当期工程的合同包干总价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如发生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则须相应扣除)。合同签订后,某某照明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962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日开工,于2018年6月15日完工;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于2021年8月19日完工。监理单位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签字,认为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含幼儿园、公租房、1#~5#楼、医疗中心、19#楼)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同意并办理结算。 2019年2月26日,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甲方)与某某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65413.41元(此赶工奖为暂定,具体以甲方双方核定后金额为准)。经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确认,应支付给某某照明公司赶工奖70211.73元。 2019年12月5日,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向某某照明公司出具《工程委托书》(GC-10),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委托某某照明公司承建三明某某商业配套(台阶)泛光照明工程施工。主要内容: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为开工令为准,工期30日历天。工程暂定造价132229元。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结算价123618元。 综上,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合同价1654134.12元,加上赶工奖70211.73元,合计应支付的工程款1724345.85元,扣除质保金49624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702117.28元,尚欠972604.57元未付。2021年7月7日,某某新天地分公司收到某某照明公司报送的三明某某商业配套(台阶)泛光照明工程的结算材料(结算价123618元),至本案起诉时即2023年1月4日,未给予审查和答复。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应在二十日内予以审查,但某某新天地分公司至本案起诉时即2023年1月4日,未给予审查和答复,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材料。确定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1096222.57元。 2.磐石某丙公司系磐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在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某乙公司联系业务。 本院认为,某某新天地分公司与某某照明公司签订的《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工程委托书》(GC-10),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经本院确认,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尚欠某某照明公司的工程款1096222.57元。故某某照明公司请求判令某某新天地分公司向某某照明公司支付三明恒大御府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款1096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96222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某某照明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某某照明公司的上述1096222元工程款有权就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商业配套(台阶)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并结算,故某某照明公司请求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496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承担。”的规定,磐石某丙公司系磐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丙公司承担。某某新天地分公司、磐石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222.57元; 二、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96222.57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某某照明公司的工程款1096222.57元有权就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商业配套(台阶)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9624元。 案件受理费15584元,减半收取7792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