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渝03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喆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一审被告冉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0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喆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东方希望公司与丰都县鼎圣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2020年6月变更为喆吉公司)签订的《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是冉义挂靠喆吉公司与东方希望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对喆吉公司提出的是因为东方希望公司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后未作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喆吉公司提交了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的工程量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的工程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内的工程范围,东方希望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未审查审明。(二)冉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一审法院对东方希望公司是否按合同履行未作查明。(三)一审法院认定喆吉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设备与事实不符。东方希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单方解除合同。冉义要求进厂拆除设备时,被东方希望公司阻止。综上,喆吉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东方希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鼎圣公司与东方希望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冉义是以鼎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过多次开庭审理,鼎圣公司无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喆吉公司提出的验收单中所涉及的工程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工程与事实不符,导致喆吉公司误解的主要原因在于喆吉公司对现场工程的具体情况没有进行认真勘察。东方希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鼎圣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组织施工不合理等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工程,东方希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拆除施工现场脚手架符合合同约定。东方希望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喆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018年10月30日东方希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鼎圣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冉义作为鼎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鼎圣公司在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冉义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鼎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该合同约束东方希望公司与鼎圣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喆吉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冉义挂靠该公司与东方希望公司承建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对事实的认定问题。鼎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因鼎圣公司的违约行为,东方希望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由于承包人工期延误不能满足工程项目总体进度时,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切割,工程切割造成的价格差异部分和其他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之约定,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鼎圣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和限时撤场的商函》,通知鼎圣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自行撤除脚手架和施工机具等,如没撤除将安排人员撤除,产生的费用由鼎圣公司承担等内容。因鼎圣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限拆除,2019年3月23日东方希望公司将脚手架交予其他公司撤除。东方希望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喆吉公司主张是东方希望公司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因东方希望公司予以否认,喆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喆吉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喆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喆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