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茂兴。
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彩香。
原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茂兴,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起至2007年,原告为被告进行各种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4年1月11日原告方找到红运公司的红砖厂负责人及红运公司的会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48925.2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因被告多年不与原告结算,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龙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48925.21元。
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首先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廖彩香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事务,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代表结算的事,廖彩香也不清楚;其次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事务,那为什么2003年的事,到现在才来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13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3年到2007年共为被告做了13项工程及各项工程的造价情况;2、统计表4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做的各项工程的账目往来的事实;3、红运公司工程结算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双方代表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148925.21元。
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都是公司董事长生前经手的事,廖彩香不清楚,特别是装修勐糯客运站的事,现客运站都几经转手,物是人非,且在彭晓红死后,被告从未找廖彩香谈及此事。
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组证据,通过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至2007年,原告为被告的13项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一直没有结算。2013年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晓红死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找到被告方红砖厂负责人彭晓发、公司会计邵思芬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做了13项工程,总的工程款为502652.21元,2006年,原告答应在总的工程款上让利15000元,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相继支付其施工款项28600元及原告从被告红砖厂拉出价值310127元的砖,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尾款502652.21-15000-28600-310127=148925.21元。
本院认为,原告2003年至2007年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工程,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形成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所有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履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没有支付尾款。因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48925.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有效合同的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92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
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由被告龙陵县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
审判员 :王林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昌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就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