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被告无效。原告长期居住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该案应当由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或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无果时,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住重庆市璧山县,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