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6325号
原告:江苏太湖云计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6799243P,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蠡湖商务园**。
法定代表人:LUJIANHAO(陆建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
被告:无锡中升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53528407R,住所地无锡市,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街道大通路**
法定代表人:邵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鹏寅,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太湖云计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云计算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升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星辉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湖云计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王燕燕,被告中升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缪鹏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云计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太湖云计算公司与中升星辉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新车服务协议》。2、判令中升星辉公司退还购车款942200元、服务费103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中升星辉公司赔偿保险费19503.3元、车辆购置税80529.92元、上牌费605元,合计100638.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63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增加预备诉讼请求:如上述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则判令中升星辉公司继续维修涉案车辆,直至故障消除。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太湖云计算公司与中升星辉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太湖云计算公司向中升星辉公司购买S320L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单价9422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新车服务协议》,约定了汽车车膜、脚垫安装及养护等相关事宜,约定服务费共计833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太湖云计算公司按约支付了购车款942200元、服务费103025元,上牌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0529.92元、保险费19503.3元(含交强险、商业险)、上牌费605元。涉案车辆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自动解锁、行李箱盖、天窗及车窗无故开启等情况。太湖云计算公司多次要求中升星辉公司予以重视并解决上述问题,同时向无锡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总部反映了上述情况。为确定涉案车辆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太湖云计算公司在地下车库安装了监控。2018年8月28日,太湖云计算公司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涉案车辆又出现自动解锁,自动打开行李箱盖、天窗及车窗等现象。2018年8月30日,中升星辉公司为涉案车辆更换了点火开关模块,但涉案车辆之后仍频繁出现上述质量问题;中升星辉公司又为涉案车辆更换了遥控钥匙,但上述质量问题未能实质解决。
涉案车辆的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表明中升星辉公司交付的车辆质量不符合《汽车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涉案车辆所涉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缺陷,不仅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还对驾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太湖云计算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委托律师向中升星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升星辉公司履行退款和赔偿义务,中升星辉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律师函,至今未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升星辉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不存在故障,可以正常使用,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不同意解除合同。2、经过中升星辉公司数次查看车辆、更换钥匙,结合生产厂数据监测中心的分析,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数据检测显示开启信号均来自遥控钥匙,因而车辆门窗开启的现象为误触发所致。3、涉案车辆从购买到太湖云计算公司所称的出现问题已经近八个月,即便退车,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折旧费。4、太湖云计算公司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太湖云计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太湖云计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买卖合同》、《新车服务协议》,证明当事人就买卖涉案车辆签订了买卖合同,还就涉案车辆的贴膜、脚垫等汽车用品安装及养护事宜签订了服务协议。
2、费用报销单、车款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保险发票、保单,证明太湖云计算公司支付了购车款942200元,上牌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0529.92元、车辆保险费19503.3元。
3、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明太湖云计算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03025元、车辆上牌费605元;
4、监控视频光盘,证明从2018年8月28日起,涉案车辆多次出现自动解锁、自动打开行李箱盖、天窗及车窗的情形。
5、函件,证明太湖云计算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分别向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总部、无锡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中升星辉公司发送函件,告知涉案车辆出现上述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解决。
6、准施工单,证明中升星辉公司为涉案车辆更换了点火开关模块。
7、防盗配件订购表、账单预览,证明中升星辉公司为涉案车辆更换了遥控钥匙。
8、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太湖云计算公司曾于2019年5月16日向中升星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升星辉公司履行退款和赔偿义务,律师函于2019年5月17日送达。
9、车辆维修备忘录,证明中升星辉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存在故障,承诺确定原因后再确认维修事宜。
10、录音光盘(2019年6月28日)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中升星辉公司当时确认更换遥控钥匙后,就能解决故障问题,如果更换钥匙解决不了问题,将采取退、换车的解决方案。但更换遥控钥匙后,涉案车辆再次出现了后备箱自动开启的情况。
11、监控视频(2020年1月2日)视频录像,证明涉案车辆于2020年1月2日下午,在停放状态下又出现了后备箱自动开启的情形。
被告中升星辉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监控资料仅仅可以反映车辆解锁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是车辆质量问题导致。对证据5记载的内容及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记载的观点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备忘录记载当时是采用替换法来确定故障源后再进行检查,所谓的故障是太湖云计算公司自己的陈述。
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退、换车达成了合意,仅仅是初步的协调方案,中升星辉公司当时明确要按照三包规定处理。另外,在更换遥控钥匙后,涉案车辆又行驶了34000公里,已经不具备退换车的条件。
对于证据11,由于太湖云计算公司没在事发后及时通知,中升星辉公司无法确认开启的真实原因,不排除是使用自己的钥匙开启。
被告中升星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证明该车辆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
2、答复,证明汽车生产厂对数据搜集器搜集的数据进行检测后没有发现故障,所谓自动开启现象不排除是误触发钥匙所致。
3、汽车三包凭证,证明退、换车情况下车辆使用补偿的计算方式。
原告太湖云计算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太湖云计算公司与中升星辉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太湖云计算公司向中升星辉公司购买S320L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单价为942200元。关于质量,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车辆,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安全驾驶和说明书载明的使用要求。双方另有约定情形的除外。2、甲方向乙方出售的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公告上的产品或合法进口的产品,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条件。3、甲方保证向乙方出售的车辆,在交付前已作必要的检查和清洁,并按生产厂的技术要求完成交车前检查(PDI/PDS)并排除已发现的汽车故障或瑕疵。关于修理、更换、退货,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车辆,按照生产厂承诺的内容维修保养。包修期限为3年或者行驶里程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如适用),为2年或者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2、生产厂指导特约维修站,提供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等售后服务,其它售后服务网点可向甲方查询。3、乙方使用车辆前,应仔细阅读说明书、用户使用手册或保养手册等相关资料,如由于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保养、维修车辆或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或未按生产厂技术要求使用合格的工作油液及滤清器,以及因其他不当行为致使车辆出现故障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4、乙方所购汽车如在保修期内出现汽车本身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当明确承担维修任务的维修厂负责免费维修。5、以上条款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生产厂的有关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和操作流程执行。关于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每日按照乙方已付价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3、乙方逾期5日未提供齐全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逾期5日未将全部购车款交于甲方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4、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经甲乙双方约定的司法部门依法认定的汽车检验机构鉴定,乙方所购汽车存在设计、制造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新车服务协议》,约定了涉案车辆贴膜、脚垫等汽车用品的安装及养护的相关事宜,所涉服务费共计833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太湖云计算公司支付了购车款942200元,支付了各类服务费103025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0529.92元、保险费19503.3元、上牌费605元。
2018年8月29日,太湖云计算公司向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总部、无锡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中升星辉公司发送函件,声称涉案车辆频繁出现行李箱盖、天窗及车窗无故开启等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解决。
2018年8月30日,中升星辉公司为涉案车辆更换了点火开关模块(车辆行驶里程数为21658公里),并在维修单上注明,使用替换法更换点火开关模块后,车辆可能需要留店观察。
2019年3月,中升星辉公司与太湖云计算公司协商后,在涉案车辆上安装了数据检测器。在接到2019年6月13日涉案车辆出现了同类故障现象的反映后,中升星辉公司将数据检测器采集的故障时段的数据上传至汽车生产厂特许服务中心检测。特许服务中心对上传数据分析后认为,系遥控钥匙发射无线电信号触动中控锁和天窗,虽然排除了钥匙本身的故障,但建议更换遥控钥匙。2019年7月4日,中升星辉公司为涉案车辆更换了遥控钥匙(车辆行驶里程数为52721公里)。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在接到太湖云计算公司质量问题投诉后,中升星辉公司采集车辆数据进行分析,并采用排除法更换点火开关、更换遥控钥匙等进行了两次维护,在第二次维护后,涉案车辆又出现类似故障现象,新出现故障现象后尚未就该问题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检测、维修,中升星辉公司表示可以继续通过软件更新的方式排除故障现象。虽然上述故障现象会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但该故障在程度上亦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当事人双方对于该类情况的责任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的责任更加合理。对于太湖云计算公司关于的中升星辉公司已经同意退、换车辆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具体的协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中升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江苏太湖云计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出现的上述故障进行修理;
二、驳回江苏太湖云计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江苏太湖云计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34元,无锡中升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锡铭
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普 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