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995号
原告:广东科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一久建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资飞。
被告:资飞。
被告:胡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飞,系被告胡蓉的配偶。
原告广东科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一久建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久公司”)、资飞、胡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同,被告一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飞、被告资飞、被告胡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5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5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资飞、胡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久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久公司供应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久公司供货,总货款350208元,但被告一久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一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飞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欠原告货款310208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一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飞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条,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208元的事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久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65208元。被告一久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资飞的个人财产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因此被告资飞应当对被告一久公司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蓉与被告资飞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久公司经营所得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胡蓉作为被告一久公司的监事对被告一久公司的债务理应知情,故被告胡蓉应当对被告一久公司、资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名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金额诉求有异议,应该扣除不合格的产品货款38000元,另被告胡蓉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久公司供应防水涂料、防水卷材等防水材料。2017年11月26日,被告资飞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一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0208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资飞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条,再次确认被告一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0208元。原告主张被告一久公司对账后支付了货款45000元,尚欠货款265208元。三名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65208元,但应扣除不合格产品对应的货款38000元。另,被告一久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微信记录、罚款通知单、检验报告为证。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一久公司不能证明所检测的样品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再查,被告一久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资飞为其唯一股东,被告胡蓉是被告资飞的配偶,且是被告一久公司的监事。2017年6月2日,被告胡蓉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对账欠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告一久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罚款通知单、检验报告(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一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5208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抵扣部分货款;二、被告资飞、胡蓉应否承担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一久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是微信记录、罚款通知单、检验报告。本院认为:一、微信记录中,原告未就质量存在问题予以确认;二、罚款通知单、检验报告是第三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一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单、检验报告所对应货物为原告供应的情况下,被告一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一久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抵扣部分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265208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久公司支付货款265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5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因被告一久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资飞为其股东,且被告资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资飞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一久公司的财产,故被告资飞应当对被告一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蓉作为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被告胡蓉以个人账号支付过部分货款,可以认定被告一久公司是被告资飞、胡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且被告胡蓉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资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珠海一久建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5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资飞、胡蓉对被告珠海一久建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5.52元、保全费1931.84元,共计7467.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珠海一久建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资飞、胡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吉宁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应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