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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05民初6899号 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申请人:***,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