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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青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3民初2076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青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9600894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北京青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曲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曲园林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款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实际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认为,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款项为纯劳务费,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起诉至顺义法院。 经查,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室外小市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提供纯劳务,由被告提供材料和机械,双方亦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为市政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再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故双方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青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