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天津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2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后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陈塘商务服务中心4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72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采纳的《茂名市循环经济示范中心项目固化系统设备买卖补充协议》中关于“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向各自公司注册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表意不明,系无效约定。且依据该约定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该约定的意思是向各自注册地,同时符合法定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原告)所在地并不符合这一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茂名市循环经济示范中心项目固化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首页标注,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鲁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茂名市循环经济示范中心项目固化系统设备买卖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执和分歧,该协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双发均可向各自公司注册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且签订日期晚于《茂名市循环经济示范中心项目固化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书》,在上述管辖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根据《茂名市循环经济示范中心项目固化系统设备买卖补充协议》起诉主张合同权利,根据该协议的管辖约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即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其所在地、合同约定管辖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