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与海南盛荣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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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庆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蔡华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盛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A栋712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周文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盛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盛荣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盛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与盛荣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冯虾弟伪造了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盛荣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非是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与盛荣公司签订的合同。三建公司确实承建徐闻县财富广场项目,但因为该项目的施工手续还不完备,还未正式开工,所以,并没有刻制项目部的印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经向徐闻县公安局调查,核实三建公司有无办理过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即可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盛荣公司及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冯虾弟作为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签约代表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因此,盛荣公司有理由相信冯虾弟就是代表三建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冯虾弟并不能作为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签约代表,三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包括冯虾弟在内的任何人代表三建公司或代表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与盛荣公司签订合同,冯虾弟既不是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员工,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三建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法定资质代表三建公司或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与盛荣公司签订合同。其次,三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冯虾弟代表三建公司从事任何民事活动,盛荣公司根本没有理由相信一个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可以代表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盛荣公司将钢材送达到徐闻县财富广场工地,同日,冯虾弟向盛荣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钢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建公司的徐闻县财富广场工地上,从没有收到过盛荣公司的钢材,三建公司现工地上所用的钢材购自龙泉建材,来自湛江海新钢材市场。三建公司已依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工地钢材来源的证据--购买钢材的票据。盛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是冯虾弟收到了其提供的钢材,但并不能证明是送到三建公司的徐闻县财富广场工地上。一审法院以冯虾弟签收了盛荣公司的钢材便推定盛荣公司将钢材送到了三建公司的徐闻县财富广场工地上为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盛荣公司是多次向三建公司追讨欠款未果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盛荣公司起诉前及至今都没有因为此事与三建公司联系过,也从来没有到三建公司了解过情况,更没有向三建公司追讨过所谓的欠款。三建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此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才得知冯虾弟以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名义与盛荣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属于合同诈骗。一审庭审时,三建公司的代理人也已将该事实告知了盛荣公司及一审法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冯虾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就是与三建公司毫无关联的冯虾弟以三建公司名义伪造了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并与未能尽到审查义务的盛荣公司签订了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骗取了盛荣公司的钢材,而三建公司也是受害者。盛荣公司因其疏忽导致了损失,不应由三建公司来承担。冯虾弟的行为根本无法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盛荣公司也根本达不到”有理由相信冯虾弟的行为就是代表三建公司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冯虾弟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建公司没有委托其代理签订任何合同或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二)盛荣公司在此钢材买卖行为中存在如下错误:1.没有要求冯虾弟提供代理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没有对冯虾弟是否有权代表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也从未到三建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或与三建公司联系。(三)三建公司并没有从盛荣公司处得到过任何利益。三建公司从没收到过盛荣公司的钢材。盛荣公司提起诉讼后,三建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三建公司也才得知冯虾弟是在逃的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由于三建公司无法调取相关报案材料,在一审二次开庭时三建公司就此事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表示会根据案情向柳州市公安局调取案件材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盛荣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盛荣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涉案项目由三建公司承建是事实,按工程施工的惯例,施工单位都会成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必须要到公安机关刻制或备案。项目部印章一般由施工单位自行刻制或委托项目部负责人刻制,这属于施工单位内部管理的事宜,徐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否认涉案项目部印章的存在。故盛荣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项目确由三建公司承建,持有项目部印章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冯虾弟能代表三建公司及项目部,盛荣公司是基于对三建公司的信赖才签订该合同的。(二)盛荣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提供的钢材,在2015年8月17日已送到三建公司财富广场工地上。(三)三建公司向其它供货商购买钢材,并不能否认盛荣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售过钢材的事实,因为整个项目需要2000吨钢材,盛荣公司在项目开始时仅供应了140余吨。(四)三建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冯虾弟涉嫌诈骗,即便冯虾弟确实构成诈骗,盛荣公司在本案的钢材买卖中也是善意的一方,三建公司收到钢材也属于实际受益,盛荣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是正确的,在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盛荣公司到项目工地考察过,冯虾弟确实在工地项目部,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手持项目的印章,其即便不是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授权,盛荣公司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冯虾弟具有代理权,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因此,盛荣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374015元及违约金28770.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200元/吨×143.852吨=28770.4元),共计402785.4元;2.三建公司支付盛荣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与盛荣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因承建徐闻县财富广场需要向盛荣公司购买钢材,第一批钢材2600元/吨,自提货起2个月内结清。第二批自提货起一个月内结清,第三批以后按第二批的结算方式。钢材由盛荣公司负责送至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指定的工地,由项目部指定人员验收出具验收单据给盛荣公司,并加项目部的印章。若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盛荣公司有权追究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超出10天,每吨加100元,超出一个月,每吨加200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盛荣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负担。合同加盖了盛荣公司及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冯虾弟作为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签约代表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同年8月17日,盛荣公司将钢材送达到徐闻县财富广场工地。同日,冯虾弟向盛荣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盛荣公司的钢材143.852吨,货款共计374015元,收条加盖了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盛荣公司多次向三建公司追讨欠款均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徐闻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第一中队出具证明,证实该中队未办理过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徐闻县财富广场由三建公司承建,冯虾弟与盛荣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后盛荣公司按约定将价值374015元的钢材送到徐闻县财富广场工地由冯虾弟签收出具收条,收条并加盖了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因此,盛荣公司有理由相信冯虾弟的行为就是代表三建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荣公司主张三建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374015元及违约金28770.4元,共计402785.4元;二、三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荣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6元,诉讼保全费2652元,均由三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徐闻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提供的《受案回执单》,证明三建公司并未刻制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给任何人刻制及使用该印章,冯虾弟伪造了印章并与盛荣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三建公司并未与盛荣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经质证,盛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盛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五份《证明》、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所涉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8月16日湛江海新钢材市场钢材零售商林友谊将本案涉及的钢材卖给盛荣公司,盛荣公司要求林友谊送货到徐闻县财富广场工地上,同时林友谊也知道该工地为三建公司承建,另外一同前往送货的还有三名司机和一位车主,用四台车牌号分别为×××号、G55565号、G49089号、G55678号的车辆把钢材送到财富广场工地上。第二组证据为四张《过磅单》,证明盛荣公司已把钢材送到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且过磅单上面注明了四台送货车的车牌号。经质证,三建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但认可盛荣公司所主张的财富广场工地与其实际施工的财富广场工地为同一地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三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盛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刘京于2017年8月11日以三建公司被伪造印章向徐闻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报案已被受理,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盛荣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因盛荣公司出示了证据的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反映了盛荣公司向林友谊购买钢材后送到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工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2015年8月16日,盛荣公司向林友谊购买钢材138.95吨。当天,林友谊安排四辆货车将上述钢材送至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工地。次日,上述钢材被确认全部卸载在财富广场工地上。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现无证据证明冯虾弟以”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徐闻财富广场项目部”名义与盛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获得三建公司授权,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徐闻财富广场项目部”公章系被伪造的公章,结合盛荣公司购买钢材后送到三建公司承建的财富广场项目工地卸载并被接受的事实,本院认定三建公司实际上已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故应当视为三建公司已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批钢材2600元/吨,自提货起2个月内结清;若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盛荣公司有权追究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超出10天,每吨加100元,超出一个月,每吨加2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盛荣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建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负担。而三建公司在收到钢材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货款、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林友谊所出具的证明,盛荣公司实际采购和送往财富广场项目工地的钢材为138.95吨,故对盛荣公司主张的超过138.95吨部分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三建公司应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361270元(138.95吨×2600元/吨=361270元)、违约金27790元(138.95吨×200元/吨=27790元)及律师服务费1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三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盛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270元及违约金27790元,共计389060元;三、驳回海南盛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负担7308元,海南盛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负担7308元,海南盛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诉讼保全费2652元,由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符汉平审判员陈杰林审判员韩芬法官助理汪伟法官助理汪伟书记员叶苗芳速录员刘梦微{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