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25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4408251977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城街道庆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194870206Y。
法定代表人:**态,总经理。
第三人:***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207国道城北路段检测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69045912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员工,住广东省***。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第三人***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泰合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三建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第三人泰合居公司的混凝土货款341600元及迟缓付款利息47325.83元(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6月18日计至2022年6月18日止,今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建公司于2016年承建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时,分别于2016年5月2日、21日和2016年6月2日、3日、17日向第三人泰合居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打桩。2016年7月3日,第三人泰合居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结算,被告三建公司共购买第三人混凝土976立方米,货款共计341600元,但被告三建公司没有付款给第三人。在此期间,第三人泰合居公司因多次向原告***购买碎石用于生产混凝土而未付清碎石款给原告。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第三人泰合居公司将被告三建公司拖欠其341600元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21年l2月份,第三人给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有关债务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宜,被告三建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该通知。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债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情况;
2.三建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截图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建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泰合居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截图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泰合居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泰合居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建公司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17日共向第三人泰合居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976立方米共计货款341600元的事实;
5.《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泰合居公司已于2021年9月30日将其对被告拥有的341600元货款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6.《通知》及邮政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泰合居公司向被告三建公司送达通知,书面告知被告三建公司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了该通知的事实。
被告三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泰合居公司陈述称,被告三建公司在2016年5月起在承建***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时,向本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976立方米,共计货款341600元。原告***提供了碎石材料给本公司,本公司因没钱付给原告,而将被告三建公司欠本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销了本公司拖欠原告的部分材料款。债权转让时,本公司电话通知了被告,后又以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也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了书面通知。
第三人泰合居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三建公司因承建***财富广场商住楼基础项目工程,5次向第三人泰合居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7月3日,双方对上述期间的混凝土供货进行对账结算,得出:被告三建公司分别购买商品混凝土292立方米、294.50立方米、140立方米、85.50立方米、164立方米,共计976立方米,货款分别为102200元、103075元、49000元、29925元、57400元,累计款项341600元。但对账结算后,被告三建公司并未向第三人泰合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之后,第三人泰合居公司因欠到原告***的碎石货款,遂将其对被告三建公司的314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予以抵销部分碎石货款。2019年6月18日,以泰合居公司为甲方与以***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将三建公司所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41600元债权及收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债务人三建公司催要欠款,甲方无权干涉;…等条款。尔后,第三人泰合居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并于2021年12月20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邮寄送给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态,三建公司收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所谓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的协议。本案中,泰合居公司将其与三建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对混凝土供货对账结算后的货款341600元债权转让给***。为此,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泰合居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于2021年12月20日将转让上述债权的事实通知给被告三建公司,但被告三建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三建公司对涉案混凝土对账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债权人泰合居公司转让该债权时,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时,相应地也取得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取得要求债务人三建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故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三建公司向其偿还货款341600元及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三建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案件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省***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3416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4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7月4日至付清款项止)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4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