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5民初400号
原告:**,又名黄润林,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广东集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亮亮,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秀,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与冯亮亮是父子关系。
被告:柯光淼,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徐闻县,
第三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庆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华态,总经理。
第三人:冯春好,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与被告冯亮亮、柯光淼、第三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第三人冯春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被告冯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秀、被告柯光淼、第三人冯春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华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支付人民币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53.6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3年期间,第三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承包了迈陈镇中小学教育创强工程项目,对徐闻县迈陈中学、迈陈镇龙潭小学、迈陈镇中心小学、迈陈镇坑头小学、迈陈镇白坡小学、迈陈镇青桐小学、迈陈镇北街小学、迈陈镇官田小学、迈陈镇那朗小学的宿舍、校道、篮球场、教室旧电改造等工程进行建设,该创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冯春好、被告柯光淼。2013年,创强工程全部竣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第三人冯春好、被告柯光淼对迈陈镇中小学创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投入款637591元(含被告柯光淼投资款47386元)、原告**投入668000元、第三人冯春好欠公司7143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第三人冯春好、被告柯光淼与被告冯亮亮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冯春好、被告柯光淼自愿将其享有的迈陈镇创强工程529万元工程款债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转让款357.3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16年2月6日支付173.67万元;第二次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3.63万元;第三次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130万元(欠款部分由被告冯亮亮写欠条给原告***和**,由**持此欠条)。如在该期限内不付清欠款的,按余下未支付经得的2%每月计付利息。因只有原告**、***二人在创强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投入的资金仍未收回成本,实际施工人原告**、***、冯春好、被告柯光淼四人约定,转让工程款的186.3万元债权由原告**、***享有,与冯春好、被告柯光淼无关。2016年3月12日,被告冯亮亮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冯亮亮欠原告**、***迈陈中小学创强工程转让款人民币183.6万元,还款时间详见转让协议书。同时,被告柯光淼作为被告冯亮亮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截止今日,被告冯亮亮、被告柯光淼仍未向两原告支付欠款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亮亮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款债权人、债权不明确。本案债权转让涉及的原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是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该工程结算款项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拥有该工程款债权及份额。故本案涉及的原合同主债权人及债权不明确。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及债权金额均不明确。故《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成立。三、案涉《欠条》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实,依法不成立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光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和答辩。不清楚,由原告保管单据,原告说是多少就是多少。
第三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也不作述称。
第三人冯春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和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以第三人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名义,承建迈陈学校(其中有:徐闻县迈陈中学、迈陈镇龙潭小学、迈陈镇中心小学、迈陈镇坑头小学、迈陈镇白坡小学、迈陈镇青桐小学、迈陈镇北街小学、迈陈镇官田小学、迈陈镇那朗小学等)创强工程建设,在承建施工完后,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对以上学校工程和第三人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没有提供验收和结算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创强工程欠款529万元,是不确定状态的有争议债权,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该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并于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有:“由于资金急用,***、**、柯光淼、冯春好愿意把价值529万元迈陈创强工程以357.3万元转包给冯亮亮,经大家协商如下:1、***、**、柯光淼、冯春好以357.3万元把迈陈创强工程欠款转让给冯亮亮追讨,这笔工程款在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管理费等费用由冯亮亮负责,与***、**、柯光淼、冯春好无关。2、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在2016年2月6日付173.67万元;第二次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53.63万元;第三次余下13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注明:欠款部分由冯亮亮写欠条给***和**,由**持此欠条)。3、***、**、柯光淼、冯春好还要确保该工程款有529万元。4、如在该期限内不付清欠款,那么按余下金额的2%每月计息。5、本协议从答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6、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持一份。双方签名***、**、柯光淼、冯春好、冯亮亮,2016年2月1日”。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冯春好承认,该债权的转让也没有通知债务人。
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该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后,第三人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付工程款173.7万元给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并转至***帐户,尔后,被告冯亮亮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有:“现欠***、**两人迈陈中小学创强工程转让款人民币183.6万元整,还款时间详见转让协议书,欠款人冯亮亮,担保人柯光淼,2016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迈陈创强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是否有效和被告冯亮亮是否应给原告**、***支付欠款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柯光淼是否承担保责任。
一、关于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迈陈创强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是否有效和被告冯亮亮是否应给原告**、***支付欠款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是: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以第三人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名义,承建迈陈学校(其中有:徐闻县迈陈中学、迈陈镇龙潭小学、迈陈镇中心小学、迈陈镇坑头小学、迈陈镇白坡小学、迈陈镇青桐小学、迈陈镇北街小学、迈陈镇官田小学、迈陈镇那朗小学等)创强工程建设,在承建施工完后,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对以上学校工程和第三人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没有提供验收和结算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创强工程欠款529万元,是不确定状态的有争议债权,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该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并于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于2016年2月6日第三人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付工程款173.7万元给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并转至***帐户,尔后,被告冯亮亮于2016年3月1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原告**、***迈陈小学创强工程欠款183.6万元,但创强工程欠款是否为529万元,因未经过双方结算,所以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并不明确,故该债权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债权转让必须以存在有效的债权为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导致让与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标的不能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其次转让债权时未通知通知债务人,故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该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的债权转让无效,债权转让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冯亮亮支付欠款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柯光淼是否承担保责任的问题。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创强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于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付工程款173.7万元给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并转至***帐户,尚欠创强工程欠款183.6万元,尔后,被告冯亮亮于2016年3月1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原告**、***创强工程欠款183.6万元,被告柯光淼在欠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合伙人***、**、柯光淼、冯春好将创强工程欠款529万元以357.3万元转让给被告冯亮亮,该债权不确定的争议债权,其转让行为应无效,被告柯光淼在于2016年3月12日欠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也随之无效,合同无效从签定之日起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柯光淼支付欠款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运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裕
人民陪审员 梁妃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