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

龙云与覃佳、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825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徐城庆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徐闻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徐闻县红旗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中,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覃佳、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徐闻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以其与被告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龙进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