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825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徐城庆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徐闻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徐闻县红旗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中,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覃佳、广东省徐闻县第三建筑企业总公司、徐闻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以其与被告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龙进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