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9307号
原告(被告):蔡素,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中路南5号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中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新村望海小区B区2栋3单元2-1,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方恒偶寓一号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郑娟,职务不详。
原告(被告)蔡素与被告(原告)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汇达公司)、第三人重庆中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蔡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被告(原告)中润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中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润汇达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出勤51天的工资15300元;2、中润汇达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14553元;3、中润汇达公司支付2007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4、中润汇达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000元;5、中润汇达公司支付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5000元。6、诉讼费由中润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蔡素到中润汇达公司上班。2007年至2016年期间蔡素先后管理了如下项目:北京市盲人学校教学楼改造项目、石景山天山特种材料工厂改造项目、总参项目、怀柔外交部培训基地改造、中国驻尼日利亚拉各斯领事馆的统筹工作、北师大5、6、7宿舍楼改造工程、北师大孵化大厦B座4-16层改造项目、北师大孵化大厦A座12-14层改造项目、北师大启功书画院改造项目。2017年1月9日,因中润汇达公司拖欠工资和待岗生活费,蔡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蔡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069号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
中润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蔡素的全部诉讼请求。蔡素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存在矛盾。2014年蔡素开始以承包方式,自行组建班组人员,中润汇达公司按照定额方式核算向蔡素支付承包费,里面包含有利润和工资,这种关系持续到了2017年1月份。在此期间,中润汇达公司与蔡素是内部承包关系,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中润汇达公司为蔡素缴纳了2010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故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故不同意支付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补偿金。大兴仲裁委裁决的待岗工资超过蔡素申诉请求数额,故不同意支付。
中润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蔡素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以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2161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素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开始,蔡素提出由其以承包方式对公司部分项目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蔡素自行组建人员并承担劳务费,由公司按照定额式方核算并向其支付承包费。承包费里已经包含蔡素获取的利润和工资,这种方式一直持续到2017年1月,故双方之间建立了承包关系。在此期间蔡素参与若干项目,不存在待岗事实,且中润汇达公司已经足额向蔡素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因此无需再向蔡素支付待岗工资。
蔡素辩称:不同意中润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2016年1月30日中润汇达公司还在支付蔡素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29日,蔡素入职中润汇达公司。之前蔡素在中润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另外一家公司上班。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蔡素没有上班,是因为中润汇达公司没有给蔡素安排工作,所以蔡素主张的是待岗工资。
重庆中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润汇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蔡素为农业户口,中润汇达公司为蔡素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蔡素主张其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9000元。中润汇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蔡素是水电组长,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4年1月起蔡素开始承包工程,中润汇达公司给其支付承包费,承包费里包含工资。2017年1月9日,蔡素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润汇达公司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共出勤51天工资15300元;2、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14553元;3、2007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4、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000元;5、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5000元。2017年4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06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润汇达公司支付蔡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以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21619.24元;二、驳回蔡素其他申请请求。蔡素与中润汇达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
蔡素为证明2010年4月以前中润汇达公司以重庆中润公司的名义为其发放工资,其在重庆中润公司上过班,工作地点在北京,两个公司原来是一个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中润汇达公司开始给其发放工资,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交行、建行)。中润汇达公司对交行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重庆中润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证明蔡素的主张,从该证据看蔡素是2010年5月入职中润汇达公司;对建行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上写的工资实际上是承包费,承包费里包含工资,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
蔡素为证明中润汇达公司与重庆中润公司系关联公司,提交了企业查询信息,载明:“2015年12月25日,重庆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东变更为郑娟”。中润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两个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经询问,双方均认可郑娟为中润汇达公司的会计。
蔡素为证明其出勤51天的工资数额,提交了员工工资结算单。中润汇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其公司的人员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经询问,蔡素称工资结算单是中润汇达公司财务人员郑娟做的。
蔡素为证明中润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发放其员工工资结算单上15300元,提交电话录音(2017年7月11日,蔡素与中润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内容为:第一段录音:“何:到现在你算是时间最长的了。蔡:我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我说我的工作从2007年开始,在盲校开始干,以后在总参,律师说我没有去干过。何:谁说的?蔡:律师说的,我从2007年开始在盲校干,年底到北京天山特种材料厂干,老高的活,那不是2007年是什么?律师说没有证据,以后我说2009年我在怀柔管的,律师也是说没有证据,劳动关系只能从社保什么时候上的,才开始算。何:律师这样说的吗?蔡:对啊。何:不去管她,我心里有数。”第二段录音:“蔡:公司去年扣了我全年的保险,共计1.6万多。何东:没扣啊?蔡:工资结算单都打出来了。何:谁说的,不可能啊?保险到现在还在给你们交着呢。蔡:那算是自己交的啊,扣的自己的钱啊,工资结算单都显示了啊。何:工资结算单,是你们先签字,以后再交到我这里,还需要我来签字啊?你又不早说。保险到现在还上着,你想停就停。蔡:我在公司干了这么多年,才给我交了几年的保险,公司还欠了我几年的保险。何:你们那时候还没进入管理层,像总参那样,工地上交的大保险,都备案了,都可以查得到。蔡:那时候我在天山,在总参干的少。何:你现在是管理层,以前是干活的,你还想有这种要求,现在农民工多得是,我做好事,还不应该这样弄,做坏了,我还不应该这样做了。”第三段录音:“蔡:去年帮着公司对量、审计,当时我跟徐总说,公司里这么多人,怎么就安排我去啊?徐总说你就去吧,帮着公司弄一下吧,结果我去的工资还不给我,还不认账。何:这个该给的还是要给,目前还给不了你钱,还要等一两个月,等我想想办法,以后挤挤。蔡:…出现这事儿了,你作为公司老总,你看看怎么解决?何:前面说的一万多是多少?蔡:1.5万多。……何:你前面那个1万多,加上路费,算2万,以后的6万多(不在本案审理中)等一两个月再给你,你看看,想想。蔡:我回去想想。”中汇润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第一段录音不能显示何东认可蔡素从2007年开始工作,第二段录音可以显示公司截止到现在一直给蔡素缴纳社保,第三段录音里没有明确什么时间段给蔡素什么款项。
中汇润达公司为证明蔡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社保查询信息。蔡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中汇润达公司2010年5月4日向其支付过工资,故2010年5月之前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中润汇达公司为证明蔡素以承包方式对启功书院项目的木工、油工及强弱电部分进行装修施工,对北师大教学四区项目的水暖部分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蔡素自行组建班组人员并承担劳务费,由中润汇达公司按照定额方式核算并向蔡素支付承包费,提交了启功书院项目结算审核表、结算价格表、清单结算表、北师大项目结算审核表。蔡素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北师大和启功书院项目是中润汇达公司借别的公司的资质做的工程,中润汇达公司找不到工人,让蔡素代管工程,去找工人,结算单上的钱不包含蔡素的工资和利润,只包括蔡素找的工人的工资,该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蔡素银行卡中的。
中润汇达公司为证明已将启功书院及北师大项目的承包费全额支付给蔡素,提交了承诺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承诺保证书载明:“北师大启功书画院项目和北师大教学四区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蔡素郑重承诺参与该项目施工的工人工资由我本人蔡素全额发放并结清,今后由此产生的劳务和经济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全部责任由我本人蔡素承担。”蔡素对该证据认可。
中润汇达公司为证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其公司给蔡素转账的承包费里包括工资、人工费,提交了交易流水、汇款电子回单。蔡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只是其代领的工人工资,不是承包费。
中润汇达公司为证明2014年11月蔡素与其公司已建立承包关系,提交了A座12-14工程量报表和费用报销单。蔡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称每次交的报销单后面都附有工资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重庆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企业查询信息、银行对账单、电话录音、社保查询信息可知,中润汇达公司与重庆中润公司系关联公司,重庆中润公司首次支付蔡素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3月5日,中润汇达公司首次支付蔡素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5月4日,中润汇达公司为蔡素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因蔡素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本月工资下月发放,故本院认定蔡素于2008年2月1日入职重庆中润公司,2010年4月1日入职中润汇达公司,蔡素在重庆中润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至中润汇达公司。
蔡素主张中润汇达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出勤51天的工资15300元,并提交了员工工资结算单、电话录音佐证。中润汇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自2014年开始,蔡素提出以承包方式对公司部分项目进行装修施工,由蔡素自行组建人员并承担劳务费,其公司按照定额式方核算并向蔡素支付承包费,承包费里包含蔡素的工资,并提交项目结算审核表、交易流水、费用报销单、承诺保证书等证据佐证。蔡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只是其代领的工人工资,不是承包费,每次交的报销单后面都附有工资表。经释明,中润汇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蔡素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出勤51天的工资15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蔡素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除上述出勤51天外,其他均为待岗,中润汇达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应当支付待岗工资。中润汇达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对蔡素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蔡素以中润汇达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润汇达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中润汇达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蔡素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润汇达公司未给蔡素缴纳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蔡素要求支付其他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出勤51天的工资15300元;
二、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除出勤51天外的待岗工资10551.65元;
三、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素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14.4元;
四、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38.7元;
五、驳回蔡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芳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皓宇
书 记 员  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