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3民初769号
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萍,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
负责人:朱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佐,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邓小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佐,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前简称业安韶关分公司)、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邹金萍,被告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佐(同时作为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所欠货款人民币318459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违约金人民币95537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人民币413996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项目名称为“韶关市XXXX设釆购项目”的合同书,在此项目中原告向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提供有关华为产品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30739元。合同书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20%,剩余80%货款,即人民币3,784,592元在合同所有货物发货前5日内,由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开具一张为期75天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己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12月底前向被告一完成所有约定产品的供货,虽受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原告的安装、调试工作有所延期,但2020年4月项目正式恢复动工后,截止2020年7月份原告已经完成所有设备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货款,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已按约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46147元。但关于剩余80%的合同尾款,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总价值人民币3784592元的支票共八张(支票号:7XXXX7-7XXXX4),但以上支票均因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拒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而后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曾在2020年10月17日致原告的回复函中主动承诺于2020年12月31号前结清货款,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支付未结清货款的相应利息。但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仅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共计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600000元,仍拖欠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31845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前述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的约定,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合同金额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474298.8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违约金总额远超过原告未收到合同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请求以被告一所欠货款作为损失基数,以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调整减少违约金,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955377.6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业安公司作为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3184592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955377.6元,共计人民币41399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而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根据前述合同书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的约定,争议应提交至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前述合同书的项目所在地为韶关市武江区,故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和被告业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和设备均未经答辩人核对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只能证明原告的项目联系人陈煜收到了涉案货物和设备。二、《合同书》四(一)、2约定:所有材料设备须为原厂商未启封原厂原装、全新产品,无污染、无侵权行为、表面无划损、无任何缺陷隐患,出具出厂合格证、序列号、包装箱号与出厂批号一致,并可追索查阅,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安全合法使用。乙方对制造商提供的货物质量、规格、数量、重量等进行详细、全面的检验,并就此提供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就此提供一份由产品制造商针对本合同清单所列货物所开出的原厂供货证明。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的最终检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涉案材料设备软件等相关检验书及原厂供货证明。答辩人与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约定“检验证书是付款的文件依据之一”,虽然答辩人受原告忽悠无此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受此约束,但:1.根据交易习惯,即商业交易中通常的做法,你不提供检验证书和原厂供货证明,不能证明材料设备是否有问题,我怎么付款给你;2.《合同法》第62条(5)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所谓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是指,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期望来确定。本案中,不提供检验证书和原厂供货证明,案涉项目就无法得到验收,答辩人期望的项目款项也就无法得到实现;3、《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可见,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三、《合同书》四(二)、(三)对安装调试、验收提出了要求,时至今日,由于原告不履行职责,工程项目尚未得到验收。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工程项目尚未得到验收,答辩人期望的项目款项无法实现,应是原告违约在先,现在反过来反而要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这完全是无理取闹,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答辩人拿到项目款项再说。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承接了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韶关市红色教育基地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三合公司(乙方)与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合同清单的应用服务环境搭建、系统组网建设、软件安装与调试、机房设备安装实施。合同总价为4730739元,《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946147元,货物发货前5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378459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要求如下:所有材料设备须为原厂商未启封原厂原装、全新产品,出具出厂合格证,供货到场时,乙方必须连同材料设备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一起提供给建设方,未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签收。《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与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之日,甲方按合同金额的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46147元给原告三合公司。2020年3月12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开具了378459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但最终遭到了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的拒付。之后原告向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催要货款,2020年8月28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回复函》,内容为“贵司下周派工程师过来一起清点已安装的设备和没安装的设备,配合监理和业主方的验收工作,尽快收到工程款,解决双方资金问题。业主方答应验收后2020年12月份前结清工程款。我方预计12月31日号前结清货款给贵司。如不能结清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结清货款的相应利息。我司尽量在11月前付部分货款给贵司。”之后,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又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业安公司韶关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厂检验证书和货物到场时未经被告签收,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4月13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致函原告,称监理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电缆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原告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和材料,且表示没有收到货物证明文件和原厂供货证明材料。2020年4月14日,原告复函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就电缆问题进行了解释和就原告供货证明问题进度进行了回复。2020年12月9日,项目业主方向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存在1.资料未准备齐全(材料、设备进场报验,隐蔽验收检验批等);2.需要业主提供资料(涉及图纸等)。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案涉项目验收情况和资金支付情况致函业主方韶关市委党校,该单位回函本院:一、该项目所含子项目较多,项目整体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项目设备试运行中一切正常,未发现严重问题;二、业主方已按项目进度支付了四期合同款项11900000元给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了应用服务环境搭建、系统组网建设、软件安装与调试、机房设备安装实施,并非单纯的产品交付,且原告安装的产品亦是其从第三方处采购回来,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定案由有误,本院在此予以更正。案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签订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对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的《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理由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应在原告货物发货前开出75天的银行承兑汇票,现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按照约定开出承兑汇票后拒绝承兑,但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可以拒绝承兑的情形,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拒绝承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其擅自拒绝承兑的行为,有违交易诚信。理由其二,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采购、安装和调试,现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提出原告未交付合格证书的问题,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已经将合格证书电子版发送给“业安丘志发”,且从2020年12月8日业主方发出的《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来看,并未提出存在缺乏产品合格证书的问题。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以未交付合格证书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够充分。理由其三,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提出产品入场时未经其签收的问题,但根据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并未提及货物签收的问题,原告进场施工,必然是获得了被告项目监理的准许方可进行施工,目前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以其未对货物进行签收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理由其四,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已经明确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号前结清货款,并未向原告提出存在问题拒绝支付货款,且之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综上,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459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已明确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未能结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书》则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为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实欠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原告计付违约金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内容、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导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内容和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从其承兑汇票出票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起以实欠货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至于被告业安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业安韶关分公司是被告业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业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45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欠货款从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20元,由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被告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业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00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艺涛
人民陪审员  黄润清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潘惠仪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