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倍康益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496号 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8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08022C。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倍康益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17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111315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倍康益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18100元(违约金计算公式:本金x逾期天数x利率,合同违约责任载明:被告延迟付款,则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0.1%/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违约金请求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SH20210729-2072)约定本合同金额为3312000元。1.合同清楚载明:本合同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被告付清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993600元)给原告,原告发货前,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即2318400元、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原告收到合格支票后发货。2.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993600元货款及开具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的面值2318400元的支票。3.原告于2021年8月29日按被告要求供货完毕。4.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到银行兑现上述支票,出现支票空头,无法入账。5.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货款,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分九次共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原告3312000元,实际支付27936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18400元。二、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SH20210729-2072)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18100元。1.合同清楚载明:如果被告延迟付款,则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0.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且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取证费用等法律支出。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完结有一年有余,但被告却恶意拖欠原告应得的货款518400元,显然构成违约,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18100元。 被告辩称,1.确认案涉货款未付款518400元;2.案涉合同标的为3312000元,款项巨大,约定的付款时间较短,被告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诚意,在公司经营举步艰难的情况下,仍就未付款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案涉货款;3.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便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在合同标的款项巨大,付款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0.1%,即年利率36.5%,极其不合理,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LPR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GDSH20210729-2072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升腾C51云终端920台,货款合计3312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给乙方,即¥993600元;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即2318400元、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乙方收到合格支票后发货;乙方延迟交货或甲方延迟付款,则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0.1%/天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且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取证费用等法律开支;……。 202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货物。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1年8月17日993600元,12月9日200000元,12月13日200000元,12月31日400000元;2022年1月27日500000元,3月4日200000元,3月18日100000元,4月27日100000元,5月30日50000元,9月19日50000元;前述合计27936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有效担保。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同时,基于原被告的申请,本院给予双方15天的庭外和解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按照0.1%/天(即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低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故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518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该诉求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求。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推断仅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倍康益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18400元; 二、被告广东倍康益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 三、驳回原告广东三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35元、财产保全费4157.25元(合计9673.6元),由原告负担391.6元,由被告负担9282元。原告已预交10739.75元,本院予以退还10348.15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钟 慧 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货款本金 (元) 逾期 日期 逾期 天数 违约金 计算方法 1 2318400 2021/9/30-2021/12/9 70 23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70日 2 2118400 2021/12/9-2021/12/13 4 21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4日 3 1918400 2021/12/13-2021/12/31 18 19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18日 4 1518400 2021/12/31-2022/1/27 27 15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27日 5 1018400 2022/1/27-2022/3/4 36 10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36日 6 818400 2022/3/4-2022/3/18 14 8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14日 7 718400 2022/3/18-2022/4/27 40 7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40日 8 618400 2022/4/27-2022/5/30 33 6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33日 9 568400 2022/5/30-2022/9/19 112 56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112日 10 518400 2022/9/19至被告付清货款518400元之日止 518400元×同期一年期LPR利率×4倍÷365日×天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518400元之日止) 上述违约金总和不超过99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