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203民初293号
原告:西宁城北常欢橱柜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69H85M,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一期327号。
经营者:***,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25号。
被告:青海大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MA759XNY8T,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沙沟乡沙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城北常欢橱柜经营部与被告青海大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常欢橱柜经营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大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城北常欢橱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用人民币7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采购茫崖市2019年棚改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厨房柜加工及安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茫崖市花土沟镇,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有70000元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还未支付给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怠于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青海大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橱柜订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茫崖市2019年棚改及震后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厨房柜加工及安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茫崖市花土沟镇,原告完成该项目后,202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后,认定总造价为38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10000元,剩余70000元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还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橱柜订购安装合同》,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橱柜订购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双方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大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大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城北常欢橱柜经营部承揽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青海大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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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