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2392号
原告: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武警长龙花园A栋0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43994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国际大厦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6488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广富劳务公司)诉被告***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我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9877.8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987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0日计付至工程质量保证***之日止);2、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凯里市清水江生态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凯里市清水江生态建设工程园建劳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安排第三人***负责组织实施。2017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全面完成,被告不仅组织验收合格,而且按约支付了95%的工程款,余下的5%作质量保证金。根据涉案园建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已于2019年9月10日届满意,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聚广富劳务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艺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4、《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1)聚广富劳务公司与***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内容;(2)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的4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的事实;(3)原告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后,交由第三人***实际完成的事实。5、《工程采购支付审批表》、《工程类供应商产值(送货)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拟明***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字样为“pc”的事实。6、2017年9月10日的《验收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已对***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签字确认和验收合格的事实。7、20107年12月31日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艺公司确认聚广富劳务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为合格工程的事实;(2)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与聚广富劳务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微信聊天中表示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并同意支付的事实。9、涉案的《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早已成为烂尾工程,***艺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
被告***艺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所施工的桥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不仅需要进行整改,而且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待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完毕后,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
被告***艺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艺公司的企业性质、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至)桥**完工阶段质量检查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2页、《照片》打印件十三**6页,拟证明聚广富劳务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艺公司组织内部验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且已向聚广富劳务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的事实。3、2018年6月22日聚广富劳动公司的《***》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聚广富劳务公司及***已收到***艺公司整改通知,并承诺予以整改的事实。4、《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一标段***桥梁整改告知函》复印件一份1页、《照片》打印件10**6页、《邮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艺公司在收到***的起诉材料后,再次发函要求聚广富劳务公司进行整改的事实;(2)告知函已经送达聚广富劳务公司的事实;(3)工程存在质量的具体位置。
第三人***未递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一、涉案工程是我具体组织施工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被告***艺公司才与我结算工程款。二、在我为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被告***艺公司主张劳务费之前,没有收到任何人要求我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通知。三、实际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主要是***艺公司与业主方的原因所致。现涉案工程已是烂尾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系2011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被告***艺公司系2004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山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一般经营项目)环境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等。第三人***系原告承建凯里市清水江生态建设工程园建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艺公司的前生深圳市山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凯里市清水江滨江大道(***至)的桥梁劳务承包给乙方,按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2、所有工程完工后,进行整体验收,最终以甲方业主验收通过为质量合格标准。3、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85%,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两年后45个工作日无息支付。4、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以甲方审核**为准,其它人员签字不作为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不仅指派项目现场负责人,而且负责人组织技术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9月10日,被告***艺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原告完成涉案的桥梁劳务承包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代表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与项目经理***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9月聚广富劳务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为3197557.82元,已支付2316047.81元,本次支付655382.12元后工程款已达95%,剩余的5%(159877.8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9年9月10日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支付。
质保期届满后,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在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落款时间。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签字的字样为“PC”。
同时查明: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停工多年来。目前,被告***艺公司正在对工程现状进行整理,并准备以现状将工程交付业主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被告***艺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第三人***的口头述称以及本院采信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与被告***艺公司签订的《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即落款为空白。虽然被告***艺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与原告工地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是事实,但根据园建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不仅要进行整体验收,而且最终以业主验收通过为质量合格标准,结算的工程款也应以***艺公司审核**为准,故2017年12月31日的《验收凭证》和2017年12月31日的《结算协议》不定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涉案工程的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不但已长时间停工,而且涉案项目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原告承诺进行整改后,既没有递交整改的措施和证据,也未作出不进行整改的合理事由。
综上所述,原告聚广富劳务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艺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述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原告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 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春 香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