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824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绪婷,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地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760794501A,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后石村小王家屯377号。
法定代表人:苗延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东,男,1980年12月25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德明,男,1969年1月2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万地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绪婷,被告大连万地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王庆东,第三人孙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找到第三人为其甘井子区夏家河部队靶场基建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第三人找到原告帮助其完成项目施工,年底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第三人出具80,000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因支票空头无法存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无法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拖欠第三人80,000元抵顶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发包工程,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第三人述称,其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也不欠原告款项,至于债权转让协议,当时说签完这个材料就没有事了,所以才签,其并未收到案涉转账支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与第三人(债权出让人、甲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顶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80,000元整;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者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0,000元,收款人为孙德明,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当庭表示该支票系其出具,但是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因为财务的疏忽该转账支票没有收回。被告提供请款单、银行交易业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顶账协议,证实其已与第三人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表示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向被告告知。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支票、请款单、银行交易业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顶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经被告的确认。被告当庭表示其已全额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亦表示被告并不欠付其工程款,原告向被告请求工程款的基础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原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