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

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4711号
上诉人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04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深圳市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0400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逾期款项每月1%计至还清止(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13736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4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4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9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结算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付款函》主张上诉人拖欠其设备租赁费。上诉人则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中“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印章和“贺顺强”的签字申请鉴定,主张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本院认为,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和外运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必然使用到抓斗设备,上诉人否认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抓斗设备,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有抓斗设备或向他人租赁了抓斗设备。《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结算单》上除了盖有上诉人“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外,还有上诉人员工李武斌的签名,上诉人对该签名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武斌系代表上诉人签署结算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已有员工代表上诉人签署结算单的情况下,结算单上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对印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结算单,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404005元,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支付因其逾期支付租赁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付款函》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该《委托付款函》,上诉人在2017年1月12日请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6日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和外运工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邓             婧
书记员 王慧贞(兼)书记员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