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侨香三道国华大厦22G,组织机构代码792584496。
法定代表人贺顺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736268691。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金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晚10:30分,由田明幻驾驶的被告湘金山公司的粤B×××××货车于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上追尾粤B×××××车。当时交警、双方的保险公司均到场,认定是田明幻驾驶的粤B×××××车负全责,且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4S店修好粤B×××××车后通知被告湘金山公司的肖姓车队长垫付修车款及提供相关资料时,被告湘金山公司的肖姓车队长不配合。原告与4S店多次催促,但被告湘金山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找交警协调也没有任何结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湘金山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21694元;2、判令被告湘金山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湘金山公司赔偿原告故意拖延付款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4、判令被告湘金山公司赔偿原告故意拖延付款期间往返4S店、交警大队、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处的交通费200.6元整;5判令被告湘金山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粤B×××××车的交强险,还同时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一、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车损为2000元),对于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核:1、车辆维修费,未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维修费没有依据;2、车辆折旧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折旧费,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该费用亦不属于我司理赔的范围,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3、误工费、交通费,并未提交与之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请求,且该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4、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因伤致残,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该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司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10:30分,田明幻驾驶粤B×××××货车于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上追尾原告驾驶的粤B×××××车,造成粤B×××××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报案后,经承保粤B×××××货车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认田明幻驾驶的粤B×××××货车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双方驾驶员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粤B×××××车进行了估损,将粤B×××××车的车辆损失核定为21694.49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将粤B×××××车送至4S店维修,于2013年12月3日维修完毕,共支出维修费21694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粤B×××××登记在其妻卿喜梅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卿喜梅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该车系两人的共同财产,由原告出面索赔后,其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田明幻驾驶的粤B×××××货车属被告湘金山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湘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田明幻驾驶的粤B×××××车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粤B×××××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B×××××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条款,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湘金山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粤B×××××车的车辆损失核定为21694.49元,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21694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估损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虽然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按原告的说法是指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未及时赔偿造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人身并未受到伤害,属于一起普通的小型交通事故,不应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21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1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月莹(代)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