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2324号
原告:***,男,瑶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侨香三道国华大厦22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22时05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管桩厂往桥头方向行驶,行径沥林山陂村**管桩长路段转弯时,与从桥头往沥林山陂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具体数额以***定报告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一赔偿原告97330.3元,被告二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与被告三、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我司只投有交强险,答辩人在承保车辆通过有效年审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营运证等齐全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10000元整住院医疗费,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并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医嘱及病历资料,答辩人只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未与答辩人协商一致,鉴定程序不当,原告方亦未医疗终结,鉴定时机亦不成熟,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依法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评定。原告方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且被抚养人须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标准明显过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起诉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纳税凭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其确实存有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超过106天,其主张的误工期时间及误工费用标准明显过高。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70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费用标准过高且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首先,答辩人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方或过错方,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据此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严格保险条款及合同进行处理。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责任。1、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相关病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同时我方已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并扣除,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2、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同时医嘱并未相关后续费用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不真实客观,不应当计算;3、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主张过高,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冲突,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主张标准及天数均不合理,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居住证、暂住证,亦没有提供社保清单、银行流水、其他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在有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供健康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时我方并没有承保该项目,不应当由我方承担;7、交通费,无票据,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300元以内;8、误工费,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0天;9、抚养费,应当根据被抚养人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子女出生证明来证明关系;10、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三、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实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必须提供车辆有效的运输证、行驶证及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证,若无相关证件或不在有效期内,我方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16年3月16日22时05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管桩厂往桥头方向行驶,行径沥林山陂村**管桩长路段转弯时,与从桥头往沥林山陂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5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高新区沥林镇卫生院抢救,后转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避免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2016年4月28日,原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仍有可能出现脑脊液鼻漏及癫痫发作,若有及时返院复诊,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继续按医嘱服药治疗,继续行相***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有陪护2人;3、左侧胫腓骨骨折情况继续看骨科;4、全休2月,不适随诊,3月后返院复查。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52931.18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先予执行款)。
另查一,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正***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2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面部挫裂伤,遗留有线条状瘢痕,长10.5㎝,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左胫骨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
另查二,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餐洁餐具消毒服务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博罗县餐洁餐具消毒服务部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来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450元,因其于2016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修养,该情况并非我单位造成,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另查三,博罗县罗阳镇义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于2016年6月14日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因工作关系,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居住在博罗县罗阳镇博罗大道西796号。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还提交了《租赁合同》予以佐证。
另查四,原告、***、朱建彬、**及**均系居民家庭户口。龙门县***族乡到流村民委员会、龙门县**派出所于2016年6月8日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兹有辖区村民***(1943年6月23日出生),其妻已亡,此夫妻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该夫妻年迈质弱,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子女赡养;原告***与妻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朱建彬(2006年8月1日出生)、**(2009年1月21日出生)、**(2011年11月1日出生)。
另查五,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并申请解除对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3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粤1302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限额内的先予执行款10000元至医院专户(户名: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京溪支行,账号:44×××88)。
另查七,被告***称其系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3219.1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4、营养费2000元(酌情);5、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900元(100元/天×41天+100元/天×29天×2人),现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9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按3450元/月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107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305元(3450元/月÷30天×10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417.28元(34757.2元/年×20年×12%),现原告主***赔偿金83416.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朱建彬、**、**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075.05元[25673.1元/年×(7年+8年+11年+13年)×12%÷2],现原告主***人生活费51882.2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200元(酌情);10、交通费2000元(酌情);11、鉴定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223.23元。
被告***称其系深圳市敏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先予执行款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115223.23元损失的70%,即80656.2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65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缓交),保全费10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琛
二○一六年十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古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