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8。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对215532.07元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伤残赔偿金81896、精神损失费10000元、子女抚养费15867.5元、父母赡养费54820.75元、误工费21037元、护理费35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医药费与后续治疗费18037.82元、财产损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庭后补充主张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驾驶员***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标的车检验等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依法不负有赔偿义务;2、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以真实性的情况为准;3、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诉求5000元后续治疗费只是一个估算的费用,不是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具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诉求子女生活费是缺乏依据的;6、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7、原告出院医嘱没有记录原告需要陪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8、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9、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支持其主张的280元辅助器具费用;10、事故发生后电动车的损失未经定损,故对于原告主张1800元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6月29日18时2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沙井宝安大道北环路路口时,车身右侧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系车辆粤**×××××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 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6月29日至7月21日期间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足挫裂伤、***2、3***折、左内外踝骨折、***1楔骨骨折,共住院22天,陪护1人,医嘱建议全休3月,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 6、医疗费支付情况:医疗费13038.3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女儿***于2008年8月7日出生,扶养年限11.17年,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父亲**苟于1953年5月23日生,扶养年限17.92年;原告母亲***于1957年2月3日生,抚养年限20年,扶养义务人2人。 8、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关于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0月16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双螺钉取出的后续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影像报告,均未显示原告的踝关节有为粉碎性骨折,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异议意见,转交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函复称,原告左足踝多处骨折,影响了左踝关节和左足弓的功能,且这种影响是终生性的,因此,依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足、踝多发性骨折及功能破坏的情况,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是科学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报告和复函,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20×10%=8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11.17+17.92+20)×10%÷2=70819.12元,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70688.2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152584.25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深圳市制造业标准和107天(住院加全休三个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对账单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每月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和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因此,误工费2030÷30×108=7308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水平和住院期间22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医嘱,住院**天陪护**人,因此,护理费为58431÷365×22=3521.87元。 5、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合理且必要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购置价1800元,造成财产损失1800元。本院认为,由于电动车未经定损,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因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 11、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其应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沙井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之费用,为避免原告二次诉讼造成的诉累,原告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52584.25元2、误工费7308元;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252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后续医疗费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10、医疗费5000元;11、护理费3521.87元,以上合计188714.12元。 由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8714.12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8714.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714.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99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6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