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侨香三道国华大厦22G,组织机构代码79258449-6。
法定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87555.798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的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与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
2014年5月16日19时48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区西乡街道南太集团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同向行驶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驾驶非机动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走非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据此认定***与***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粤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相关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3天,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门诊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出院后加强护理等。2015年3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和拾级,语言有障碍,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明显不合理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就上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复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所提异议回复称: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中脑干损伤,鉴定时体查存在肌张力增高,病理征阳性,说明存在病理基础,体检肌力较对侧弱,符合肌力4级的标准。5-级是肌力更加细分的肌力分级描述,目前《道标》并未采用该分级方法,同时5-级也表明被鉴定人右下肢肌力弱,与本所检查所见一致。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委托书,并且被鉴定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影像资料足以满足鉴定要求,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属于本所执业范围,本所应当受理。结合上述各方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上无明显瑕疵,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
1、医疗费198243.91元
原告提供了西乡人民医院的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及四张购药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99855.9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结算单盖有医院公章,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原告关于因费用较高无力缴纳而暂时不能取得正式发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医院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98220.91元。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23元的门诊费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且金额不大,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因发票上并未载明具体的药品名称,也无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98243.91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原告主张,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了尿不湿及湿巾等辅助器具,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32.6元,并提交了三张日用品购物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手术期间购买尿不湿及湿巾等辅助器具符合常理,但因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中并未明确记载具体的商品项目,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3、护理费81209.8元
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与护理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而花费的护理费用为511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此外,原告主张一名家属参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213天,该部分护理费为30089.8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显示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16843元,故不应重复计算家属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的医疗护理不同于专门护理人员提供的日常生活护理,医院医嘱已明确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两人”,故原告除聘请一名护工以外另行主张一名家属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其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120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
原告共住院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213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5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
6、交通费3000元
原告并未到外地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调整该项金额为3000元。
7、鉴定费3500元
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有关免责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内容明显不利于保险相对方,在表述不清晰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8、残疾赔偿金581461.6元
原告为农村户籍,诉请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卡,参保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采纳原告的主张,按照其伤残等级及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0948×20×0.71=581461.6元。
9、精神抚慰金71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残系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以支持。
10、误工费3545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共311天,月工资3420元,并提交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相关书证为凭,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结合当前劳动力价格持续上涨是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经核实,其应得的误工费为3420元÷30日×311日=35454元。
以上1-10项合计金额为1001169.31元。
五、被告已赔付款情况
原告确认被告***和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已赔付其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未在起诉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可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判令被告方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垫付)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881169.31元,应由被告方赔付60%即528701.59元,扣除被告***与深圳市湘金山货运有限公司预先赔付的20000元,被告方还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08701.59元。该金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属于公法上的责任担当,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判决,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18701.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4803元。被告所负之数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格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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