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张某某,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某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某及第三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至3月29日期间,经工友袁某2
介绍,原告到被告世纪长兴承建、被告许某实际承包的位于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12号综合楼工地做水暖工作,第三人在工程中进行组织管理,原告与被告许某、第三人***口头约定工资320元,工作结束后,扣除原告的伙食费200元,被告还欠原告3000元劳动报酬。该事实有记工人***、袁建力登记、工程管理人***核实的出勤表、管理人***提供的工资表、被告许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洽谈记录及施工图纸和实际完成的水暖工程证实。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许某、第三人***索要劳动报酬无果,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至法院,将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但劳动仲裁和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与世纪长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劳动报酬至今没有得到偿付。
原告认为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许某个人,违反了住建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违法分包的第一项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某转包工程的合同属违法无效的合同,许某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起诉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遗漏了被告许某,现重新起诉,适用诉讼时效因起诉而重新起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农民工,在工程中付出艰辛劳动,完成了指定的工作任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工资标准取得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某,被告长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许某付清了工程承包金和证明许某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在以往的诉讼中被告长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长兴公司按照住建部的相应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承建工程,应当承担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三人***在工程中进行管理,有义务协助配合劳动者索要工程施工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3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明确基于什么起诉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那么该案件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如果原告是基于建设工程的违法转包关系,那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起诉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既然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有与雇员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但这事不应起诉我,我只是管理人员,我是介绍人,这事跟我没关。我介绍原告到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干电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经***介绍到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2号楼工地干水暖工。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及工资表,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是袁建力与第三人商定的数额。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资共计3000元。
另查,根据已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12年8月4日,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普兰店市海湾工业区的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建12#建筑-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借用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庭审中,被告许某陈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经案外人介绍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提供一份收条及给付第三人的部分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许某提供的收条内容为“截止2013.11.4日共收到工资预付款捌拾玖万陆仟元(材料费除外)。收款人:***。”第三人陈述经案外人介绍,被告许某让其帮忙在工地管理水电部分,包括买材料、发工资、看现场工作进度。我与被告许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对被告许某提供的收条中收款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收条中的内容表示不清楚。
再查,原告等6人曾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普劳人仲裁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等6人与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等6人要求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工资表、(2014)普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67号仲裁裁决书、(2014)普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某提供的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付工资款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被告许某。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许某提出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期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受雇于被告许某。被告许某提供收条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96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由第三人介绍其到案涉工地干电工,且前期的工资已由第三人向其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其受被告许某的雇佣并在工地进行管理及对被告许某提供的收条内容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追索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爽
审判员*娜
审判员车延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