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91民初1253号
原告:黄春明,男,1948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11,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怡景花园A606房,现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园路3号御景豪庭2601房。
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麦艳花,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诉讼代理人:吴小园,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春明与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明的诉讼代理人唐荣奇,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7285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下称建设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任务,原告应上缴给被告管理费人民币86万元,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资金、组织施工队伍,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工程竣工后经与建设方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227913171.85元(具体包括1、工程预算造价172167604.87元;2、增加变更签证1造价:7688186.53元;3、增加变更签证2造价:16881893.01元;4、增加变更签证3造价:7386388.63元;5、增加变更签证4造价:23789098.81元)。建设方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欠7772858.55元未付(包括1、增加变更签证4部分工程款:2607830.40元;2、防水质保金5165028.15元)。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核实,原告应上缴给被告管理费86万元及其他费用已结清。除建设方尚欠的工程款7772858.55元及迟延付款应支付的利息外,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了以上事实。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建设方追讨以上所欠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起诉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及时向建设方追讨,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实工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经双方结算,建设方尚欠工程款7772858.55元,被告应及时向建设方追讨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4、《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项目的事实;
5、《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6、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已完成结算的事实;
7、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2018年12月13日该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8、关于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8012008J0103号)证载建设项目名称的批复,用以证明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名称变更为“南油北苑商住小区13、12、11C幢”的事实;
9、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施工和主体变更协议书(合同编号:XB-JJ-2018-ZC-019)、《关于湛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承继的通知》,用以证明南油根据国家政策,关闭了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由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承继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未能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业主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将其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72167604.87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该工程乙方按工程中标价向甲方上缴管理费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227913171.85元。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772858.55元。由于被告未依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建设方追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0891民初12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案外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应收工程款7772858.55元。
经查,2018年3月5日,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湛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承继的通知》,将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划归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承继。2018年5月10日,以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B-JJ-2018-ZC-019《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湛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施工合同甲方主体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分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继原合同下原甲方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772858.55元,有原、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在案佐证,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湛江南海西部石油房地产公司南油北苑商住小区A、B、C幢商住楼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结算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7772858.5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原告黄春明支付工程款777285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10元,减半收取计33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兴振
书 记 员 温浪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