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修交,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0,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富,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57,住广东省遂县文车头村25号102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如,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文,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10,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平乐上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闰华,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13,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公司用房四层A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修交、杨维富因与被上诉人黄景文、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修交、杨维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陈泽如,被上诉人黄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闰华,被上诉人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修交、杨维富上诉请求: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建设发展公司支付黄景文钢材款427771元及利息,驳回黄景文对蔡修交、杨维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景文、建设发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景文与蔡修交、杨维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的航裕豪庭项目是建设发展公司承建的,而蔡修交只是航裕豪庭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黄景文在本案中提供到航裕豪庭项目工地的钢材均用于航裕豪庭项目,那么涉案钢材的购买方自然是航裕豪庭项目的承建方即建设发展公司,所以与黄景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建设发展公司。蔡修交虽借支20万元,但这是其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应履行的职责,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的钢材款理所当然由购买方即建设发展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的钢材款应由建设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与(2019)粤0803民初798号案件的事实相同,判决完全不同,出现相同事实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根据(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杨维富不应承担责任。(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已认定航裕豪庭项目由建设发展公司承建,并判决开发商即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给建设发展公司,并未判决支付给杨维富,杨维富也没有理由对因建设航裕豪庭项目而购进货物的款项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景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蔡修交、杨维富主张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1、蔡修交、杨维富未能提供其与建设发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支付等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该二人是建设发展公司的员工;2、根据黄景文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二审期间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是由杨维富、蔡修交挂靠建设发展公司承建,是航裕豪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2019)粤0803民初798号案中,建设发展公司和杨维富是一同盖章、签名确认了供应商的木材款,与本案不同;4、(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中,杨维富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建设发展公司之间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刻意隐瞒了其二人与建设发展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该案因证据不足未能认定杨维富、蔡修交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黄景文是根据双方签署的两份《航裕豪庭工地钢材量统计》的结算表来主张货款,与工程究竟谁才是真正承建人无关。三、在名义上,建设发展公司是航裕豪庭工程的承包方,在(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中,湛江发展公司也获得了1800万元工程款,因此,建设发展公司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建设发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二、黄景文的部分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建设发展公司支付黄景文的钢材款42万多元及利息,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原一审黄景文起诉要求蔡修交、杨维富以及我方承担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判决蔡修交、杨维富承担付款责任而没有判决我方承担付款责任,黄景文收到判决后并没有向法院提起上诉,即作为债权人黄景文是认可债务由蔡修交、杨维富承担,现蔡修交、杨维富作为债务人在二审提起要求我方承担债务,明显是超出了黄景文一审要求的承担主体,应当属于增加一审的诉讼请求,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82条规定,驳回其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重点应是蔡修交、杨维富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问题,而不是我方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问题。三、本案蔡修交、杨维富与黄景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清楚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黄景文提供的凭证可以证实蔡修交、杨维富与黄景文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没有出现建设发展公司与黄景文签订任何的书面材料,建设发展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黄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发展公司向黄景文支付拖欠钢材款627771元及利息(其中,货款本金540043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货款本金87728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杨维富、蔡修交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建设发展公司、杨维富、蔡修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黄景文向航裕豪庭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合计540043元,并约定以上货款三个月结清,按月息3%计息,蔡修交、杨维富在《航裕豪庭工地钢材量统计》表中的审批栏签名。2014年9月13日,黄景文向航裕豪庭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合计87728元,并约定以上货款三个月结清,按月息3%计息,蔡修交、杨维富在《航裕豪庭工地钢材量统计》表中的审批栏签名。上述两批钢材货款总计627771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黄景文向蔡修交借支航裕豪庭钢材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31日付1万元、2017年7月5日付1万元、2017年9月6日付2万元、2017年11月1日付2万元、2018年1月9日付2万元、2018年3月22日付2万元、2018年6月30日付2万元、2018年8月8日付2万元、2018年10月18日付2万元、2018年12月10日付2万元、2019年2月2日付2万元,总计20万元。
再查明,杨维富与建设发展公司系挂靠关系,蔡修交系航裕豪庭项目工地管理人员。蔡修交确认黄景文已将上述两批钢材运至航裕豪庭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黄景文与杨维富、蔡修交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航裕豪庭工地钢材量统计》表由杨维富、蔡修交签名审批,且蔡修交确认黄景文已将两批钢材运到航裕豪庭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黄景文与杨维富、蔡修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景文没有证据证明与建设发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黄景文诉称与建设发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蔡修交在《航裕豪庭工地钢材量统计》表中签名审批,且已给黄景文借支钢材款共计20万元,故其关于是项目高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维富、蔡修交签收黄景文提供的钢材后,没有按约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维富、蔡修交欠黄景文两批钢材款总计627771元,扣减黄景文已借支的20万元钢材款,杨维富、蔡修交尚欠钢材款427771元。关于利息问题。黄景文与杨维富、蔡修交约定三个月结清,按月息3%计息,现黄景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黄景文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已向蔡修交借支钢材款共计20万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54004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9月12日;以6277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5月31日;从2017年6月1日起,以61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7月5日止;从2017年7月6日起,以60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9月6日止;从2017年9月7日起,以58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11月1日止;从2017年11月2日起,以56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1月9日止;从2018年1月10日起,以54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3月22日止;从2018年3月23日起,以52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从2018年7月1日起,以50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8月8日止;从2018年8月9日起,以48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从2018年10月19日起,以46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12月10日止;从2018年12月11日起,以44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2月2日止;从2019年2月3日起,以42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维富、蔡修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景文支付钢材款427771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54004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9月12日;以6277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5月31日;从2017年6月1日起,以61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7月5日止;从2017年7月6日起,以60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9月6日止;从2017年9月7日起,以58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11月1日止;从2017年11月2日起,以56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1月9日止;从2018年1月10日起,以54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3月22日止;从2018年3月23日起,以52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从2018年7月1日起,以50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8月8日止;从2018年8月9日起,以48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从2018年10月19日起,以46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12月10日止;从2018年12月11日起,以44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2月2日止;从2019年2月3日起,以427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黄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9.40元,由黄景文负担2728.40元,杨维富、蔡修交负担1332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景文提交了证据:1、《声明》、《营业执照》,证明两张《航裕豪庭工地钢材量统计》反映供给蔡修交、杨维富钢材的实际供货人是黄景文;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航裕豪庭工程项目实际的施工人就是杨维富、蔡修交;3、(2019)粤08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2019)粤08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蔡修交、杨维富在该案中当庭承认与建设发展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2019)粤0802执异6号案中也自认是航裕豪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蔡修交、杨维富质证称,对证据1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应当追加湛江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因此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对营业执照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据2无异议,蔡修交、杨维富与湛江发展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是杨维富要承担责任,蔡修交也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发展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建设发展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黄景文的买卖关系建设发展公司是不清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杨维富和蔡修交是挂靠建设发展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诉人蔡修交、杨维富以及被上诉人建设发展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修交、杨维富对黄景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建设发展公司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故本院对黄景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蔡修交、杨维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蔡修交、杨维富的上诉理由以及黄景文、建设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钢材款应由谁来承担。
黄景文与蔡修交、杨维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蔡修交联系黄景文购买钢材,黄景文按蔡修交的要求向航裕豪庭工地供应了两批钢材,蔡修交确认收到该两批钢材,之后蔡修交、杨维富在两份《航裕豪庭工地钢材量统计》表中的审批栏签名确认,而且,蔡修交借支了20万元航裕豪庭钢材款给黄景文。从以上订货、交货、对账、付款等环节均可证实黄景文与蔡修交、杨维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修交、杨维富关于蔡修交在航裕豪庭工地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景文与建设发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黄景文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建设发展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蔡修交、杨维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只判决蔡修交、杨维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判决建设发展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判决后,黄景文没有上诉,故黄景文对一审法院只判决蔡修交、杨维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认可和接受的,现蔡修交、杨维富上诉要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杨维富、蔡修交向黄景文支付涉案钢材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蔡修交、杨维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元,由蔡修交、杨维富负担(蔡修交、杨维富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鸿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梁子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笑颜
书 记 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