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赶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田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公司四层A区。
法定代表人:林亚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19号大院2梯401。
法定代表人:林成彬,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指令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前诉(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
二、申请人是湛江市航裕豪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航裕公司(另案被告)在另案重审一审作出错误判决后,与建设公司(另案原告)恶意串通,并通过撤回上诉的方式,共同损害实际施工人(另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上诉不被受理,另行起诉被驳回,申诉无门。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中,建设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航裕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为第三人。建设公司的起诉请求是:1、解除建设公司与航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航裕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赔偿建设公司各项损失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08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限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25426.71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限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共计711040.46元;四、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对湛江市航裕豪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建设公司不服,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740号民事裁定,准许建设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起诉主张其是湛江市航裕豪庭住宅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航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根据一、二审认定事实理由以及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与(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本案与(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的各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略有不同,但两案的当事人均为建设公司、航裕公司和***。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在(2018)粤0803民初588号案中,法院依据***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是建设公司的员工,判令航裕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湛江市航裕豪庭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工程款及相关损失;而在本案诉讼中,***又基于湛江市航裕豪庭住宅小区的施工项目,主张其是挂靠建设公司的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要求建设公司、航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实质欲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提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应立案审理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泽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