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187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权,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欣,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苗,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维富,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维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权、林欣欣,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苗及第三人杨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712214元及支付利息(以17122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旋挖桩劳务承包合同》,杨维富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航裕豪庭旋挖桩施工分包给原告组织社会技术力量进行施工。完成旋挖桩总数量的一半(273根)时两天内支付200根的工程量80%;旋挖桩全部完成后,十天内付清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安排设备退场,余下的工程款待本工程桩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结算付清。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了工程的计算,工程验收合格,砼桩、空桩项目的工程量结算总价为2421754元,喷锚项目的工程量结算总价为32145元,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2453899元。现原告完成所有的工程且设备已经退场,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41685元,剩余的1712214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杨维富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甲方)建设公司委托其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杨维富与原告(乙方)签订《旋挖桩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航裕豪庭旋挖桩施工分包给乙方组织社会技术力量进行施工,工程设计采用的旋挖灌注桩约546根,工期为50天,采用乙方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完成旋挖桩总数量的一半(273根)时两天内支付200根的工程量进度80%;旋挖桩全部完成后,十日内付清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款给乙方;依法安排设备退场,余下的工程款待本工程桩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结算付清。另,原、被告口头约定喷锚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进场施工,2014年11月7日竣工。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航裕豪庭旋挖桩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表载明砼桩款项2249392元,空桩款项172362元,总造价为2421754元。另需扣430#桩返工混凝土费用66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5025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对航裕豪庭喷锚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表载明总工程款32145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12214元(2421754+32145-6660-735025)。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暂停支付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为(2019)粤0803执9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受偿款1712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施工以及结算发生在2021年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2214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12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5年3月1日分别对旋挖桩工程和喷锚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旋挖桩工程款1680069元(1712214-32145元)应从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喷锚工程款32145元应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712214元及利息(其中1680069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32145元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0209.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黄**娟
人民陪审员 秦安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丽莫
书 记 员 刘付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