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163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绿民路29号瑞航华庭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99305672R。
法定代表人:林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兰,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公司用房四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232133726D。
法定代表人:叶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苗,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修交,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第三人:杨维富,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与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杨维富、蔡修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6月28日、7月22日、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兰、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姚兴苗均于2021年6月28日、7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7日,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钢管使用费、钢管损害赔偿费共计1643014.8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排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将工程项目位于霞山区等外排架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承包计价”、第八条约定了“工期期限”、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法”。原告依约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经结算,截至2019年3月10日止,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钢管使用费、钢管损坏赔偿款1643014.81元。2020年,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航裕豪庭项目全部完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负一层、负二层等外排架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钢管使用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二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和钢管使用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市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所列举的证据均没有我司相关印章确认。我司与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合同是被答辩人个人与甲方代表签订的合同,与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公司无关。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外排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甲方所盖的“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项目部”不是答辩人的公章。二、本案与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三、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蔡修交、杨维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航裕豪庭钢管结算清单》,拟证明1.二被告使用原告钢管的具体期限;2.二被告应支付外排架工程工程款及地下室负一、负二楼钢管使用费用为1643014.81元的事实。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均认为该结算单没有其公司盖章认证,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第三人签名确认,其证据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施工签证单5张、《航裕豪庭地下室钢管工程结算单》,拟证明1.原告施工具体的施工量经各方签字确认;2.二被告应支付外排架工程工程款及地下室负一、负二楼钢管使用费用为1643014.81元的事实;3.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据签证单、结算单没有其公司盖章,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外排架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1.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外排架、地下室、剪力墙、柱架、地下室外排架及一切钢管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二被告因工期延误一直使用原告钢管至2020年完工的事实;3.二被告应支付外排架工程工程款及地下室负一、负二楼钢管使用费用为1643014.81元的事实;4.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均认为该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原告提交的照片46张,拟证明1.二被告使用原告钢管的事实;2.因二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部分钢管被腐蚀、坏掉的事实;3.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的事实;4.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均认为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是否施工现场的图片。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存疑,不能确定为涉案工程现场的图片,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程项目是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现场设立“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项目部”,并任命了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13日与徐思玉施工队、杨维富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杨维富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
2015年1月22日,杨维富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商)签订《外排架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封面载明:签订地点为湛江、项目代表一为蔡修交、项目代表二为杨维富、总工为黎建强,并加盖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项目部印章以及蔡修交、杨维富、黎建强签名确认。该合同涉案条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同意将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工程中的外排钢管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二、工程地点: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民路29号。三、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指定搭设的外墙钢管综合脚手架,上人楼梯,卸料平台,防护设施,安全通道等。四、承包方式:外架以包工包料(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钢网等)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乙方材料的垂直运输机具如塔吊、提升机等。五、承包计价:1、外墙钢管架承包价37.00元/㎡,面积按实搭面积计算。2、上人楼梯单价700.00元/个(按普通楼层,特殊楼层另外协商)卸料平台550.00元/座(甲方提供平台,安装费按250元/座),人货梯拉台450.00元/个,塔吊护墙700.00元/个,安全通道,安全挡板(甲方提供材料)等设施单层38.00元/㎡,双层单价70.00元/㎡,以投影面积计算。3、商铺标准层木工安装承台、剪力墙、柱、梁、电梯墙体用管按每层建筑面积总和计算,单价2.5元/㎡,(乙方只提供层材料,但甲方木工不得用钢管当平水方使用)。地下室剪力墙,柱用管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5.00元/㎡、楼梯、四口五临边防护栏杆17.00元/㎡。采光井单排架按0.5倍外架计算,三排架按1.5倍计算,四排架按2.5倍计算。电梯井搭设排架按周长*高*外排单价计算。5、机械防护棚每座900.00元(面积不大于12平方)。6、施工梯地下室回顶3500.00元/座。地下室回顶排架按37.00元/㎡、悬挑槽钢(或工字钢)16#-18#包工包料每道500.00元。8、卸荷钢丝每条70.00元。9、满堂红架13.00元/m3(立方米),按本净空面积乘以本楼层总高度计算总量。按施工方案搭设,验收为正,顶垫由甲方提供,此项拆完在10天内付清工费。10、本工程如用点工,工价按250.00元/日计算。六、工作内容:1、乙方负责搭、拆外墙钢管架,挂、拆安全网,每3.6米铺设钢网脚踏,卸荷(材料由甲方提供)等相关工作。2、每层楼须用16-20号钢筋连墙预埋,材料由甲方提供,人工费由乙方负责。3、上人楼梯、卸料平台、安全防护等。4、甲方如果因工程需要,要租用乙方材料(如钢管、扣件等)双方另作协议。七、质量要求:1、材料要求:材料规格(长度、宽度及厚度)须满足国家规范规定安全生产使用的要求。2、施工要求:严格按照《建筑施工扣件或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甲方提供已编好的施工方案要求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施工,确保宽度,步度,剪刀撑及拉结点的设置,必须达到横竖撑稳固、安全。八、工期期限:1、满堂红架使用时间为4个月,外架使用的时间为14个月,按正负零以上塔楼外排架开始搭设之日算起(搭设时间双方确定为准)。2、若工程延期,(1)甲方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到期后十五天内结算完工程款100%给乙方。(2)甲方应以外架总面积(包括所有附件如防护等等)按每天0.08元每平方米米补偿租金给乙方,每超期拾天结一次租金,直到工程完工。(3)如因特殊情况,外架只能拆除一部份,如拆除总面积一半或以上,按实剩余面积续计租金。九、结算方法:1、外架每搭设±0.00完成后结算一次,±0.00以上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付实搭面积的进度款80%给乙方,外架封顶时甲方必须传给乙方外架工程总款的80%,余款在开始拆架时付清。所有进度款及余额要按时付清,不得拖延,连续拖延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拆除拉走全部材料,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如在中途甲方拖欠乙方工资款,乙方有权停工,相关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负责)。2、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15天内,按甲方要求拆卸外墙脚手架,不得延误,但甲方必须保留塔吊配合乙方拆完脚手架。若甲方不能履行所有约定,乙方有权不拆架。”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项目部在“甲方代表”一栏加盖公章,杨维富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字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分别投入木工用管、外排架钢管等扣件材料搭设综合脚手架、上人楼梯、卸料台、通道等设施。黎建强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黎建强等分别出具柱架、19号4#楼首层单排、3#楼车道、3#楼柱架、1#楼脚手架、2#楼、车道口双排架、地下室外墙排架、排架班爬梯二层工棚一个、双排架(注:顶管)的施工签证单确认。2015年6月,黎建强与***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黎建强向***出具《航裕豪庭地下室钢管工程结算单》载明:“1、地下室木工用管:66.2米×95.8米×2=12683.92m×500元/㎡=63419.6元。2、地下室外排:(66.2m×2+95.8m×2+4)×高8m×37.00元/㎡=97088.00元。3、4号楼首层单排:25.5m×5.7m=146.49m×18.5元/㎡=2710.00元。4、3号楼车道单排:42m×8m=336㎡×18.5元/㎡=6216.00元;34.2m×8m=273.6㎡×18.5元/㎡=5061.6元。5、1号楼车道口双排架:20.5m×6m=123㎡×37元/㎡=4551.00元。6、1号楼柱架:2790m3;2号楼柱架:2553m3;3号楼柱架:2515.4m3;4号楼柱架:1290.3m3。7、工棚一个:900.0元。8、卸料台一个:550.0元。9、上人楼梯两层:700元/层×2=1400.0元。10、1号楼车道满堂架:9m×6m×7m=378m3×13元/m3=4914元。3-4#楼首层外排架793.3㎡。”期间,蔡修交支付30000元给***。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而停工,***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在停工期间,***自行拆卸、移走了大部分的钢管扣件等外排架设备设施。2018年工程复工后,***未联系杨维富进场施工,工程已另由他人建设施工。***经向蔡修交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2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确认尚未拆除的钢管扣件等外排架设备设施已被其他建筑单位拆除、移走,不在涉案的工地现场,却未能举证证明拆除、移走的建筑单位。同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实际投入综合脚手架等建筑材料的具体规格、数量及来源,并表示放弃钢管扣件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及湛江市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航裕豪庭1-4号楼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在建设中。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涉案工程的外排架工程是由其施工或由其他人员施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的工程价款。
2021年6月30日,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外排架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所盖“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交《关于司法鉴定样本的说明》以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为鉴定检材的样本。经本院释明,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提供“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项目部”的登记备案印章作为鉴定检材。
2021年7月1日,本院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询问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问题。2021年7月16日,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航裕豪庭1-4号楼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一、关于是否成立项目部问题。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现场已设立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项目部,并任命了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二、关于施工单位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问题。该项目于2014年5月2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当时施工单位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详见附件1。期间,该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直至2018年才复工,复工后施工单位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进行了变更,详见附件2。三、关于综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否备案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住建主管部门不作备案要求。另外,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建法规〔2019〕3号),施工合同亦不需向住建主管部门备案。”
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航裕豪庭1-4号楼地下室2层残留的(无法拆除的及水淹腐蚀的)地下室内架及木工用管的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5日,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向本院发函《关于(2021)湛霞法技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所涉及的评估相关事项回函》,要求原告具体说明:1、评估基准日;2、评估对象及范围;(1)评估标的物(如钢管与木工用管等)于评估基准日的数量、规格;(2)评估标的物(如钢管与木工用管等)于投入使用日与评估基准日的实物状况、使用情况与成新率等);(3)评估标的物的现状说明(如是否存在,存放位置及数量等);3、价值类型(如是否为市场价值);4、委托事项中“原价值”的价值内涵说明。经向***询问,***表示不清楚评估标的物的具体数量,也没有相关书面依据证明评估标的物的来源,评估标的物已不在航裕豪庭项目建筑工地现场,由其他建筑单位拆除、移走,无法提供评估标的物的实际原价值。***表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并于2021年8月31日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司法鉴定。
另查明,信宜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工程建设资质单位。***未依法取得综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
再查明,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杨维富、蔡修交与黄景文以及杨维富、蔡修交与湛江市霞山区奇兴建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纠纷,分别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查明杨维富与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蔡修交系航裕豪庭项目工地管理人员,涉案的合同均为杨维富、蔡修交签订,判令杨维富、蔡修交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通知杨维富、蔡修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9月7日进行开庭审理,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系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现场已设立“航裕豪庭1-4楼工程项目部”,并与徐思玉施工队、杨维富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维富施工。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与原告***签订《外排架工程分包合同》,由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将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中的外排钢管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以投入设备、劳力等方式,对工程建设进行了实际施工或组织施工,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与原告***签订《外排架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黎建强作为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施工签证单、《航裕豪庭地下室钢管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前所完成的外排架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搭设的外排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335243.4元(1、地下室木工用管66.2米×95.8米×2=12683.92m×500元/㎡=63419.6元;2、地下室外排(66.2m×2+95.8m×2+4)×高8m×37.00元/㎡=97088.00元;3、4号楼首层单排25.5m×5.7m=146.49m×18.5元/㎡=2710.00元;4、3号楼车道单排42m×8m=336㎡×18.5元/㎡=6216.00元;34.2m×8m=273.6㎡×18.5元/㎡=5061.6元;5、1号楼车道口双排架20.5m×6m=123㎡×37元/㎡=4551.00元;6、1号楼柱架2790m3、2号楼柱架2553m3、3号楼柱架2515.4m3、4号楼柱架1290.3m3共9148.7㎡×13元/㎡=118933.1元;7、工棚一个900.0元;8、卸料台一个550.0元;9、上人楼梯两层700元/层×2=1400.0元;10、1号楼车道满堂架9m×6m×7m=378m3×13元/m3=4914元;3-4#楼首层外排架793.3㎡×37元/㎡=2950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扣除第三人蔡修交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尚欠的工程价款305243.4元(335243.4元-30000元)应当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均自认涉案的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以及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佐证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的工程价款,以致无法厘清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外排架工程结算后,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项目停工期间,擅自拆除、移走了大部分的钢管扣件等外排架设备设施,并自行撤出施工现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主张施工现场仍余留的外排架设备设施进行登记保全,防止失灭。现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现场的外排架设备设施已被拆除、移走,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施工现场所余留的外排架设备设施的规格、数量或由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主张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其钢管扣件的相应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钢管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航裕豪庭1-4号楼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机构,其对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航裕豪庭1-4号楼、值班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能提交该印章的鉴定检材,导致无法启动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05243.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钢管使用费、钢管损害赔偿费共计1643014.81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湛江航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湛江市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7.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708.48元,由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负担5878.65元。第三人杨维富、蔡修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5878.6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587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剑云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文军
书 记 员 李守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