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7民初2251号
原告:**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周怀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
法定代表人:陈思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被告:朱宏博,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杭,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筑)与被告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柏胜)、朱宏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被告广东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朱宏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13万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塑胶跑道、篮球场并达到验收标准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黑龙江省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承建单位,被告朱宏博系被告广东柏胜在黑龙江省**哈尔市富裕县部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原告购买被告广东柏胜建设塑胶跑道和篮球场的原材料,销售合同中确认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品牌、底层材料、面层材料、合同约定材料价款、质量要求、包装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赔偿等相关条款。2021年8月17日,被告朱宏博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为6600平米的塑胶跑道和1350平米的硅PU篮球场,工程工期于2021年9月9日前完工,工费总价1657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费14万元,超过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数额、验收标准、合同生效与终止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和14万元的人工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施工完毕,过程中被告违约,未按时间及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导致工程无法如期合格验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柏胜辩称,柏胜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柏胜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柏胜公司仅仅是向原告出售跑道材料,合同中并未涉及施工等事项,柏胜公司已经履行完买卖合同的义务。而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显示,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朱宏博,原告与朱宏博是责任的主体。2021年3月23日,朱宏博因个人原因从柏胜公司离职,离职后朱宏博的工作情况柏胜公司无从知晓。根据诉状显示,朱宏博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签施工协议。朱宏博与原告签订合同纯属朱宏博个人行为,柏胜公司并不知情,柏胜公司没有做任何授权,所涉合同与柏胜公司无关,且按照诉状所述,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朱宏博,无任何证据表明,柏胜公司是施工合同中的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宏博辩称,一、被答辩人造成严重违约与答辩人朱宏博无关。1.被答辩人与富裕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至今已经逾期一年零三个月之久,确实已经造成严重违约,但此违约行为与答辩人朱宏博无关。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期由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9日,距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1日才不过一个月,并没有构成严重违约。由此可以看出案涉项目严重超期,构成违约与答辩人朱宏博无关。系原告未按照与富裕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造成的。二、1.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施工农民工工资造成违约。2.被告朱宏博签订《施工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于2021年8月19日人员、机器进场,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节点工费,直至2021年8月27日下午16时17分才支付此笔款项,造成朱宏博农民工窝工损失9天,工期延迟9天。3.2021年9月7日,朱宏博按照《施工协议》施工至第二支付节点时,原告以银行限额为由只支付被告农民工工资叁万元,无故拖欠贰万元。经朱宏博多次多方与原告沟通,直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才支付剩余贰万元,及预付款壹万元再次导致停工3天。4.2021年9月18日,朱宏博按照《施工协议》施工至第三支付节点时,原告再次违约,只支付给朱宏博叁万元,施工工程再次停工。5.2021年9月7日,朱宏博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硅PU场地人员进场,但原告再次违约,并未支付此笔工费,由于硅PU场地技术性较高,工人系高价聘请,耽误不起工期,朱宏博自行垫付工人工资进行施工,直至9月20日,硅PU中层施工接近尾声,甲方仍未支付工费,导致工人罢工离场。此后,朱宏博多次与原告方谷总与吕主任用微信及电话沟通,索要拖欠农民工资,及沟通继续施工情况,直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才又支付朱宏博剩余工费贰万元,尚欠朱宏博贰万元。三、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农民工劳务分包,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被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应属施工材料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工人完全按照材料厂家的施工工艺和材料配比进行施工。因朱宏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并不是包工包料,只是单纯的劳务施工,所以不会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故出现质量问题与朱宏博无关。2.由于天气原因,施工期间多次下雨,施工工人也是等地面完全干透才继续施工,不存在违规操作,这也是工期稍有延误的原因之一。3.甲方提供的材料是2020年生产的,存储一年后才进行施工,不排除材料性能受影响。4.硅PU场地基础平整度未达到标准,不平整,积水特别严重,甲方又不愿意增加中层补积水材料,让乙方继续施工,故如质量发生问题与被告无关。5.《富裕县教育局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硅PU篮球场项目施情况的通知》中提及“对你方扣工程款叁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说明并没有进行罚款处罚,只是扣留叁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具体是否质量不合格,还未最后确定,应需要进行质量鉴定后,确定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将如数返还原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责任。四、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如果签订合同时,朱宏博能够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16万元损失,其必定不会与原告签订该《施工协议》。五、原告自行修复塑胶跑道及篮球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截止今日,朱宏博带领工人施工的硅PU篮球场地,原告均未支付农民工工费,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未完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黑建函(2020)31号文件。证明目的:2019年11月28日富裕县教育局和原告**哈尔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富裕县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施工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承包此工程的资质和条件,施工许可证要求的工期也是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厅下发的黑建函(2020)3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疫情可以将施工期限顺延。经过原告公司和富裕县教育局协商确定施工期限延长至2021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与富裕县教育局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黑龙江省建设厅下发的(2020)31号文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31号文件》规定施工期限可以顺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将工期延长至2021年9月20日。如果双方将工期顺延至2021年9月20日,那么9月29日下达的《富裕县教育局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施工超期结果的通知》就已经注明“严重超期”,仅仅超期9天,就算“严重超期”于理不合,况且2021年9月24日开始,黑龙江省爆发疫情,按照《31号文件》理应继续顺延工期,而不应在9月29日,下达超期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至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已经超期11个月之久,原告因延误工期给甲方富裕县教育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罚款并不是针对于被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顺达建筑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但不能证明原告拖延交工时间系其与富裕县教育局商议的结果,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公司和被告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公司和被告朱宏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宏博为广东柏胜公司在黑龙江省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负责柏胜公司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施工原材料销售和施工,被告朱宏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对柏胜公司为表见代理关系,对柏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销售合同有被告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协议约定2021年8月19日进场施工,20天完工,但被告朱宏博9月7日才进场施工,9月29日尚未施工完毕,严重超过约定施工期限,且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场地存在严重凹陷,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吕华多次要求被告朱宏博整改,但被告朱宏博拒不整改。同时约定,因乙方朱宏博原因耽误工期责任由乙方朱宏博负责。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有异议,1.柏胜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只是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也未知签订施工合同一事;2.我方对原告提出的授权给朱宏博一事不知情,我公司未对朱宏博进行授权;3.朱宏博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离职申请,在我方证据中有朱宏博个人离职申请单和交接表,故在此时间之后朱宏博的任何工作我方不知晓,且朱宏博离职后,我公司已在公众号中发布公告,故朱宏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证据表明与我公司有关;4.原告和被告朱宏博的资金往来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从知晓。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存在异议。两份合同只能证明买卖及施工事实真实存在,且能证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为:1.约定工期由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9日;2.《施工协议》第四条工费支付,塑胶跑道场地中第1款约定:“乙方人员、机器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费叁万元整”,第2款约定:“乙方将底层白颗粒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费:伍万元整。”,第3款约定:“乙方将塑胶跑道施工完毕,划线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金额的剩余工费”。3.硅PU场地,第1款约定:“硅PU乙方人员、机器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费壹万元整”,第2款约定:“硅PU底层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费:贰万元整。”,第3款约定:“硅PU场地施工场地,划线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费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金额的剩余工费。”以上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质量缺陷及严重超期等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原告公司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负责人吕华向被告朱宏博银行转账明细表和被告朱宏博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8月17日由吕华向被告朱宏博转款3万元,被告拖延工期在2021年9月7日才进入硅PU球场施工现场,吕华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5万元。之后被告朱宏博的工人多次撤离施工现场停止施工,朱宏博以不给工程款多次停止施工,直到2021年9月30日,吕华还向朱宏博转款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朱宏博仍没有返场施工。原告按施工协议约定期限共付款14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从原告的证据可看出柏胜公司不是施工的主体。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支付工费的日期出现严重错误,2021年8月17日、9月20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费,但原告在此承认,被告是以不给工程款为由多次停工,变相证明了原告不按照约定节点支付工费的事实。1.该份证据与朱宏博提交的证据一、(朱宏博与吕主任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证明了原告分五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21年8月27日叁万元、9月7日叁万元、9月10日叁万元、9月18日叁万元、9月30日贰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但《施工协议》约定的塑胶跑道付款节点应为:2021年8月19日叁万元、9月7日伍万元、9月18日为伍万贰仟元,应分三次付清全款,原告一直持续违约。2.该五分收条均写着“跑道施工费”系塑胶跑道的工费,原告至今未支付硅PU篮球场地的农民工施工费。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费,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4万元,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并不能证明被告朱宏博的入场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顺达建筑分节点向朱宏博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2021年9月29日,在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硅PU球场拍摄的照片两张,以及富裕县教育局下发的两份通知。证明:2021年9月29日发包单位富裕县教育局工程代表和原告公司到被告施工现场勘查质量问题,发现雨后硅PU球场存有大量积水,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规定,保证硅PU表面无质量缺陷,但通过照片证明硅PU球场不平整,存在大量积水。富裕县教育局的通知可以证实被告施工严重超越工期,而且硅PU球场场地存在凹陷,表面不平整,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存有大量积水,富裕县教育局下发了从工程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3万元不再给付。扣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作为违约金不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施工导致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返工修理,被告拒绝返工维修,对于上述13万元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我公司与该施工合同无关。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由于施工期为雨季,且场地尚未施工完毕,有一定量的积水实属正常,原告仅凭照片,就认定质量不合格,于法不和,应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1.两份通知均系2021年9月29日下达,但原告于次日下午还在向被告朱宏博支付拖欠的工费,说明原告认为其严重超期违约与被告无关。2.《富裕县教育局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硅PU篮球场项目施情况的通知》中富裕县教育局扣除的未“质量保证金”并不是罚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富裕县教育局因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扣除原告保证金及违约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由被告的施工所造成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2021年10月3日,原告公司项目部和江晓庆签订施工费协议一份,向江晓庆转施工费,江晓庆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公司收到富裕县教育局扣留违约金和质保金通知后,在向朱宏博付款2万元要求朱宏博返工继续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被告朱宏博在收款后仍拒不返工维修。原告公司迫不得已找到江晓庆继续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且已经交工,因此原告公司向江晓庆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柏胜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费违约在先,朱宏博已经对已付工费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尚欠被告工费贰万余元,所以未完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由被告造成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广东柏胜为证明其辨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柏胜认可合同公章效力的情况下,销售合同是通过朱宏博达成的,公章也是朱宏博找柏胜加盖的,朱宏博作为柏胜公司在黑龙江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负责柏胜公司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施工材料的销售与施工,该销售合同与施工协议结合,充分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施工协议是朱宏博代表柏胜实施的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柏胜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顺达建筑与广东柏胜公司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员工离职/调动交接表、离职申请表、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朱宏博已经于2021年3月23日离职,原告与朱宏博的施工合同与柏胜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柏胜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朱宏博尚未离职,原告认为朱宏博有权代表柏胜公司在原告与柏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盖章,合同上朱宏博以柏胜公司联系人的名下留下名字和联系电话,且柏胜公司对于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效力认可,且朱宏博在2021年3月23日以后在履行施工协议过程中使用的材料也是柏胜公司提供的,柏胜公司在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告知原告朱宏博从柏胜离职。因此原告认为在柏胜公司不认为朱宏博存在伪造私刻柏胜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被告朱宏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就是朱宏博代表柏胜公司的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宏博代表柏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施工。柏胜提供的朱宏博离职的手续时间及内容分析明显就是二被告恶意串通为了达到不赔偿原告的目的而伪造的。故被告朱宏博从柏胜离职与否均不影响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朱宏博因个人原因在广东柏胜公司离职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朱宏博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出示证据如下:
1.朱宏博与吕主任微信聊天记录,1.证明了原告分五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21年8月27日叁万元、9月7日叁万元、9月10日叁万元、9月18日叁万元、9月30日贰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但《施工协议》约定的塑胶跑道付款节点应为:2021年8月19日叁万元、9月7日伍万元、9月18日为伍万贰仟元,应分三次付清全款,原告一直持续违约。2.2021年9月25日,朱宏博通过微信向吕主任索要尚欠工费。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完全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朱宏博付款,不存在欠付朱宏博工费的问题,且施工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如朱宏博所述的付款时间,协议中对硅PU场地工费付款的时间约定是机器进场支付一万元,硅PU底层施工完毕,付款两万元等,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日期。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朱宏博在案涉工程的各项施工节点,且能够证明原告分节点向朱宏博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朱宏博与谷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21年9月7日,朱宏博已经开始进行硅PU篮球场的进场及施工,并多次向谷总汇报硅PU篮球场的现场施工情况。2、2021年9月26日,朱宏博通过微信向谷总索要尚欠工费及要求继续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中的谷成与原告无关,原告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是吕华,给朱宏博支付人工费的也是吕华,原告提供的吕华给朱宏博转账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朱宏博认可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已远超过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进场时间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朱宏博拨打谷总的通话记录,证明:朱宏博一直与谷总取得通话联系,进行索要拖欠工费及沟通继续施工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录音中的谷成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是吕华,给朱宏博支付人工费的也是吕华,原告提供的吕华给朱宏博转账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柏胜公司对此不知晓,也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朱宏博士与谷总有电话往来,但不能证明其二人电话往来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现场施工视频,证明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我方不否认朱宏博对现场进行施工,通过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朱宏博存在严重超出工期,硅PU场地不平整,有凹陷,未达到质量要求,造成原告重新雇人整修的事实。
被告广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朱宏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5.朱宏博2021年9月7日与谷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硅PU篮球场进场9月7日已经施工完毕,9月7日并不是进场日期,且此案涉施工协议内容包含两个施工项目,一个是塑胶跑道,一个是硅PU篮球场的施工,签订本协议后被告朱宏博于8月19日进场,对两个施工项目进行同时施工,并不是如原告所述9月7日才进场,9月7日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塑胶跑道人员进场费用三万元,如被告未进场,原告怎么会提前支付第一节点工费。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中的谷成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是吕华,给朱宏博支付人工费的也是吕华,原告提供的吕华给朱宏博转账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朱宏博认可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已远超过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进场时间
被告广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我公司只是销售材料的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宏博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6.朱宏博与富裕逸夫学校一个姓隋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工作人员系朱宏博与该学校达成协议的中间联络人,通过该证据可证明2021年8月19日朱宏博工作人员已经进场,该工作人员系现场的工长。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朱宏博主张姓隋是富裕县逸夫学校的,与原告顺达公司无关,顺达公司也无该工作人员,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东柏胜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原告顺达建筑与富裕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黑龙江省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运动场及其附属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2019年11月4日开工,于2020年8月31日前竣工。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柏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广东柏胜公司购买案涉工程建设硅PU篮球场及塑胶跑道所用的底层、面层材料。该合同加盖广东柏胜公司的公章,当时该公司的联系人为朱宏博。202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宏博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顺达建筑提供材料,由朱宏博负责对案涉工程中的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65,750.00元;协议约定2021年8月19日进场施工,二十日内完工,并约定了工费的支付方式及验收标准,协议中有原告顺达建筑加盖的公章及朱宏博的签字、捺印。原告顺达建筑通过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负责人吕华于2021年8月17起至2021年9月30日分五次向朱宏博支付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工程款共计14万元,朱宏博出具收据五份。2021年9月29日富裕县教育局对顺达建筑作出关于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硅PU篮球场项目施工情况及施工超期结果的通知两份,通知告知,因原告承建的富裕县逸夫学校小学部硅PU篮球场建设项目经检查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整改,但至今未施工整改,且出现停工,依据合同约定,扣除30,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10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上述两笔款项不再向顺达建筑支付。因案涉工程硅PU篮球场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顺达建筑另与案外人汪晓庆签订施工协议,由其对出现问题的项目进行整改,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及修复损失共计160,000.00元。
另查明,朱宏博原系广东柏胜公司在黑龙江地区的销售人员,其于2021年3月23日因个人原因在广东柏胜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8日原告顺达建筑与富裕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运动场及其附属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计划交工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而原告与朱宏博签订的施工合同时(2021年8月17日)对案涉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虽称其与富裕县教育局协商确定施工期限延长至2021年9月20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顺达建筑与朱宏博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工费支付节点等,该工程系由顺达建筑提供施工材料,由朱宏博进行施工,故认定朱宏博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只为顺达建筑提供劳务;另由原告提供的向朱宏博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来看,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向朱宏博支付了足额的劳务费,顺达建筑并未对朱宏博所提供的劳务行为、施工时间及施工质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建筑与富裕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揽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工程施工时间、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期间、保修期内承担施工、管理、维修责任。原告应对案涉工程严重超期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因朱宏博拖延工期、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损失应予赔偿的诉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朱宏博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朱宏博作为广东柏胜公司在黑龙江的销售人员签订的,对于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广东柏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可知,顺达建筑与广东柏胜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材料的销售合同,广东柏胜只是案涉工程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的材料供应商,其并未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且朱宏博已于2021年3月23日因个人原因在广东柏胜公司离职,顺达建筑与朱宏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朱宏博的个人行为,与广东柏胜公司无关,广东柏胜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哈尔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吕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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