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2238、12462号
***[(2021)粤0112民初12238号案原告、(2021)粤0112民初12462号案被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华,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元,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21)粤0112民初12238号案被告、(2021)粤0112民初12462号案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频路9号702E。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容,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粤0112民初12238号案被告、(2021)粤0112民初12462号案原告],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新材料A园瀚和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容,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胜新材料公司)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元,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主张:2012年7月19日;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主张:2012年7月18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合同期限:***主张及证据:2012年7月20日,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以下简称柏胜化工公司)与***(职工、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其中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为试用期。***还主张上述合同到期后其另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15年至2018年,第二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其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实上述主张,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由柏胜化工公司为***缴纳社保,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由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主张:确认***与柏胜化工公司签订的上述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是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签订的。
三、工作岗位:营销助理。
四、每月工资构成及数额:***主张:底薪3000多(不固定)+提成+补贴。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主张:基本工资2100元+销售提成。
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主张:认可仲裁查明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642.47元;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平均工资为5967.25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主张:2020年3月6日,何军将原告移除销售群,不让其对接任何客户,通过此种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23日,其通过与柏胜新材料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夏婵娟沟通得知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提交一份2019年12月12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拟证实其2019年12月还在职,该报销单显示出差起止日期: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后面附的发票显示为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通行费。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主张上述报销单是在***离职后申报的,报销的是其在职期限的餐饮费用,因***确实在2019年9月、10月、11月有出差,但无法提供相应票据,故公司允许其后补12月的票据作为此前出差的报销凭证。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主张:2019年11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主张:柏胜新材料公司广州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提交与微信名为“BSMC夏婵娟(柏胜)”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3日,该用户询问“***,你辞职了?”,***回复“还没有交辞职报告”,该用户问“是你自己打算走了?”,***回复“应该是何总安排的”。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主张:系***自动提出离职。2019年11月7日、8日,公司人事麦惠青在微信中向***发出《离职申请表》《柏胜离职调动交接表》,并说:“张经理,离职交接表麻烦这两天寄回给我哦,还有您的手机卡”,11月11日,该员工再次在微信中询问“张经理,请问您的离职交接表是否已寄回公司呢?”2019年12月5日,再次询问“张经理,请问你的离职表是寄给谁了?”。但***置之不理,故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但***在与陶玉刚的电话沟通中表示愿意办理交接手续并返还公司手机。***自2019年11月6日之后未再回公司上班。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1月22日。
九、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706.2元。
十、仲裁结果:2021年4月20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18.53元,柏胜新材料公司对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主张***于2019年11月6日离开公司,此后未考勤也未向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停发了***此后的工资及停缴了其社保,因此,***于2021年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则主张其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的。2020年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年假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2月13日结束,其于2021年1月21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2.2021年3月16日,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营销总监陶玉钢出具《证人证言》,载明:2019年10月底、11月初,***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之后没有来公司上班。2019年11月12日同事麦惠青跟本人反映,***的离职手续还没有办理,手机卡、工作没有交接。于是我打电话给***,他说离职申请表、手机卡会尽快寄回来,同时还有些费用未报销……我答应他的报销要求并跟他说如果有客户的新订单推荐到公司来,可申请按照营业额的4%支付给他介绍费。
3.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还提交工资表显示自2019年12月开始仅向***发放了销售提成。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粤0112民初12238号案:1.确认***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706.2元。
(2021)粤0112民初12462号案:1.判令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818.53元;2.判令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是违法解除?双方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是违法解除问题。本案中,***主张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系通过将其移出微信群的方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则主张***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与其他同事的聊天记录中的“还没有交辞职报告”“应该是何总安排的”等表述,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及***的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主张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通过将其移出微信群的方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员工麦惠青于2019年11月7日、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麦惠青向***发送了《离职申请表》等文件,并告知其填好后随手机卡寄回公司,即2019年11月7日,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由***提交,视为其知晓2019年11月7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结合《证人证言》《广州分公司考勤表》《工资表》《缴费历史明细表》亦可反映此后公司以停发其工资、停缴社保,***以未到公司正常上班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至2019年11月7日,***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其2020年3月在被移出微信群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21年1月22日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广东柏胜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818.53元。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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