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006、27007号
上诉人[(2021)粤0112民初12238号案原告、(2021)粤0112民初12462号案被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华,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丹,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2021)粤0112民初12238号案被告、(2021)粤0112民初12462号案原告]: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频路**702E。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2021)粤0112民初12238号案被告、(2021)粤0112民初12462号案原告]: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新材料A园瀚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思猛,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胜新材料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238、1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肖凯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706.2元。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818.53元;2.判令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与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广东柏胜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818.53元。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1.45×9×2=130706.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期,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2年7月份入职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公司处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双方建立实际的用工关系。当时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公司用关联公司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基本工资是2000元/月,绩效工资500/月,试用期工资为2100/月,转正之后,上诉人可享有其他补贴。第一份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签署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月提成。第二份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未再与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擅自停缴上诉人的社保,上诉人未有察觉。2020年3月6日,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上诉人移出公司的销售群,不让上诉人继续跟进公司的业务,并告知同事及客户上诉人已离职。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销售总监联系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如有订单可以推荐,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可向上诉人支付提成,但上诉人已被辞退,不能再领取基本工资。对于社保部分,如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书,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可为上诉人补缴部分社保。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均为何某、陈某,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军。上诉人从入职后一直在广州市黄埔区彩屏路(柏胜新材料公司的营销中心及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处)工作。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上诉人的工资由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发放。2016年12月份之后,工资由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发放,其中有两笔费用(2019年12月9日、2020年3月27日)由广东柏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发放。2019年11月,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擅自停缴上诉人的社保,法定代表人何某因上诉人业绩不好,规劝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离开公司,上诉人不肯。2020年3月,何某将上诉人踢出公司销售群,加上与同事及客户沟通才得知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两被上诉人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被上诉人柏胜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是在2020年3月份才实际知道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时效应当从2020年3月份开始计算1年内。即使从上诉人应当知道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亦应是2020年2月2日(因2020年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的年假是自2020年1月20号至2月1日,而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发工资的日期是每月25号左右),因此无论是从实际知道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应当知道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时限在受法律的期限范围内。
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柏胜新材料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21年1月,已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与柏胜新材料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至2019年11月7日***已经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21年1月2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进而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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