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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奥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575号 原告:广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新材料A园瀚和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奥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100号九福商贸大厦一层A5店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奥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体育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林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500元(以应付未付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算,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S20160106WX01的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213234元跑道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余3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督促,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拖欠款项,但被告仍然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请,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奥林体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广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S20160106WX01),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BATSMAN邦盛硅PU球场材料4000平方米,总价款为213234元;买方委托卖方免费代办运输物流,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物流公司即视为卖方已向买方交货;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1月20日支付50000元,余下货款63234元于1月30日付清;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广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原名称,于2020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出具《***》,表示其收到原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就案涉销售合同发出的律师函,并确认尚欠货款83234元,恳请原告宽限付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234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款,如未按时归还,愿意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涉及一审、二审、执行程序。 **化工于2019年4月30日核准注销,其股东为**、***。**、***于2022年4月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化工注销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被告与**化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化工已注销,其全体股东同意**化工与被告之间有关案涉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被告亦曾向原告直接出具《***》《还款承诺函》表明被告知悉此情况,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确认就案涉购销合同其尚欠货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的是愿意承担未能在2021年10月30日前还款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则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还款承诺函》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分段计算:均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其违约所支出的律师费,本案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但考虑到该律师费系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律师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奥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均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福州奥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原告广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7元,被告福州奥林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93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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