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8749号之二
原告:湖南福达未来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沙经济开发区漓湘东路18号昌和商业中心5栋23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腾***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二环西路***(百宜华府1栋15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福达未来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原告湖南福达未来钢塑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福达未来钢塑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福达未来钢塑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62元,由原告湖南福达未来钢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