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华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振华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明,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云南振华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振华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官庄何家院**。
法定代表人:苏文红,董事长。
本院依据(2020)川1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与***、云南振华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90.00元、案件受理费261.00元。因被执行人***、云南振华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振华技术有限公司存款26,551.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李治军
审判员 陈 永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