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800194382747L。
法定代表人:陈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清龙,广东人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800194403253Q。
法定代表人:汤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996294XL。
法定代表人:彭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冠张,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基础公司、集团公司向裕燊公司支付货款17332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一期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日为527352.78元);2.基础公司、集团公司向裕燊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基础公司、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33277元及逾期利息给裕燊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裕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0605元,其中受理费25605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裕燊公司预交,由裕燊公司负担6338元,由基础公司、集团公司共同负担2426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
基础公司、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超梅首期委托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冠张受裕燊公司委托收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裕燊公司与其存在将货款交付江冠张的交易习惯,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基础公司委托公司财务何超梅向裕燊公司员工江冠张支付该案的涉案货款,是得到裕燊公司默认的。在混凝土交易中直接打销售人员的账号也是常见的。事实上,基础公司从没有直接向裕燊公司支付过分文货款,都是何超梅向其员工江冠张汇款的。庭审时,裕燊公司承认已收到基础公司700000元,却无法举证是该货款是如何接收的,整个交易中裕燊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且是一直依约供货的,依法应视为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裕燊公司这700000元货款是如何收到的,就凭双方没有支付和收款的授权书,就认定基础公司没有向裕燊公司支付剩下1733277元的货款是错误的。基础公司已经向裕燊公司偿付了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裕燊公司货款。本案中江冠张代裕燊公司收取基础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基础公司没有足额向裕燊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江冠张是裕燊公司的员工,其到2018年3月才辞职,裕燊公司在法庭上对这个事实予以确认,也承认其社保一直由裕燊公司买到2018年3月,本案中,江冠张作为案涉合同的跟单人并一直代裕燊公司收取货款,裕燊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8年3月份裕燊公司派员找基础公司员工重新确认的2016年11月份确认货物数额还是没有提出基础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异议,另外,基础公司一直向江冠张支付货款,并至到结清货款都没有直接向裕燊公司支付货款,裕燊公司都是依时依约供货,并且裕燊公司自己承认已收到基础公司700000元货款。这些行为足以让基础公司相信江冠张在代理裕燊公司收取货款,故江冠张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裕燊公司委托江冠张作为己方收款人收取基础公司的货款,而且在庭审中裕燊公司对基础公司的先前支付的700000元进行了明确确认,该确认行为应视为对支付方式的变更,已排除了基础公司与裕燊公司先前签订合同条款的适用。基础公司有理由相信江冠张收取基础公司货款就是代表公司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以及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三)基础公司成立于1981年2月28日,开办单位为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基础公司与集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财产及人员都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判决集团公司与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裕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裕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裕燊公司答辩称:(一)裕燊公司从始至终只收到基础公司支付的70000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裕燊公司从未出具过委托江冠张收款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裕燊公司自认的700000元收款已是基础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裕燊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给基础公司进行确认。在2018年3月裕燊公司与基础公司还办理过最后一次的供货对账确认,明确2016年11月的欠款情况,由此可见,在2018年3月基础公司还是确认欠付货款的,并非基础公司所称在2017年3月已超额付清货款。(二)基础公司举证的所有付款回单均系何超梅个人与第三人江冠张之间的转账,该17组转账完全与本案无关。首先,基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审和二审中从未提交何超梅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或者工作证明,没有证据显示其可以代表基础公司以职务行为付款。其次,基础公司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委托材料,证明何超梅受基础公司委托进行代付款,何超梅在一审和二审中从未出庭作证或者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与江冠张之间的付款流水与本案有关。再次,基础公司提交的17组银行转账所有记录均未备注交易用途是用于涉案项目的货款支付,且其中的证据10、12、15-17完全没有备注交易用途。针对如此大额的转账是否系何超梅与江冠张基于其他关系而发生,裕燊公司不得而知。(三)集团公司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基础公司资金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基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退一步,即使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基础公司与集团公司在设立时资金独立,2011年及2012年度资金独立,但也不能真实反映出在本案涉案项目发生货款纠纷的2016年-2018年的资金完全独立。本案所有货款实际结算裕燊公司主张发生在2016年,因集团公司未提交该年度的年检报告或审计报告,故其并未能证明该年度与基础公司的资金是否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基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江冠张的银行流水清单及一份公证书,拟证明基础公司已付清货款。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基础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出资情况、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及2011年、2012年的年检报告,拟证明基础公司与集团公司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基础公司、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基础公司是否已向裕燊公司支付案涉全部货款;二、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基础公司主张其委托财务人员何超梅向江冠张的付款,江冠张构成表见代理,基础公司已支付案涉货款。基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基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超梅为其工作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裕燊公司委托江冠张收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基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凭裕燊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合同中亦明确了收款账户信息,基础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过收付款方式。第三,江冠张收取何超梅款项的行为不能排除该二人存有其他交易往来。另,关于裕燊公司确认已收取基础公司交付的700000元货款,属于裕燊公司的自认行为,一审判决在扣减该700000元货款的基础上支持裕燊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首先,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其次,即使该组证据成立,亦不能证明2016年至2018年间基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集团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集团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基础公司、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9元,由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垚丹
郭惠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