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

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谭燕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遵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雄,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豪,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何金德,男,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广平贸易商行),原审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能洋公司)、何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贸易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湛江建筑公司立即向广平贸易商行支付2019年4月30日前的货款本息922484.39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诉状中笔误为“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56697.8元(2019年11月1日起以472482.3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截止2019年10月31日本息暂合计978182.3元;2.广东能洋公司、何金德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湛江建筑公司、广东能洋公司、何金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湛江建筑公司与广东能洋公司签订《东莞220千伏沛然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合同》《110KV云星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合同》《惠州220千伏吉隆(埔仔)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广东能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湛江建筑公司,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接东莞220千伏沛然变电站工程、110KV云星变电站工程、惠州220千伏吉隆(埔仔)变电站工程。何金德作为湛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三个分包合同上签名。
2015年12月11日,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湛江建筑公司将承接到的110千伏云星变电站工程全部内部承包给何金德施工,何金德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施工。
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确认:何金德与湛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110KV云星变电站工程全部由何金德施工完成,惠州220千伏吉隆(埔仔)变电站工程和东莞220千伏沛然变电站工程大部分由何金德施工完成、部分由湛江建筑公司施工完成。
何金德在上述三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广平贸易商行购买了钢材及模板。
2015年12月16日,何金德以湛江建筑公司名义(采购方、乙方)与广平贸易商行(供货方、甲方)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广平贸易商行为从化云星110KV变电站工程供应钢材约700吨,最终数量以双方有效单据为准。合同还约定:1.广平贸易商行所供钢材结算价格按实际送货前一天广州钢材批发网的挂牌价格为基准价,45天之内结按基准价上浮180元/吨为准。钢材到工地后,应在45天之内付清该批次的钢材款项,或者在下次进货之前付清。如超过50天未付清,则按每天每吨增加5元作为占用资金赞助费。逾期未支付钢材款,应按违约之日起所欠款项的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3.如乙方系挂靠承建方或第三方进行采购行为,则乙方应提供相应挂靠协议或相关文书复印件给甲方,并加盖相应公章,同时在备注栏内注明。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湛江建筑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两份《钢材供销合同》第3页上盖印的“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印章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广平贸易商行向从化云星110KV变电站工程提供钢材金额及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3月6日139237.14元、3月17日98611.56元、4月29日118858.5元、6月8日104798.2元,合共461505.4元。何金德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250000元、于10月12日支付200000元,尚欠11505.4元。
广平贸易商行向东莞220千伏沛然变电站工程提供钢材金额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6日279749元、2016年2月26日113302.6元、3月18日142532.4元、4月14日142881.04元、6月18日297245元、7月27日210492.05元、8月8日122086.25元、9月29日260895.05元、10月29日63134.28元,合共1632317.67元。何金德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月25日支付70000元、于6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6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于9月13日支付200000元、于11月24日支付400000元、于12月2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于4月2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2317.67元。
广平贸易商行向东莞220千伏沛然变电站工程提供模板金额情况如下:2016年8月27日59840元、9月13日165000元,合共224840元均未支付。
广平贸易商行向惠州220千伏吉隆(埔仔)变电站工程提供钢材金额及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4日385617.96元、11月12日147325.92元、12月2日312980.55元、12月21日300589.52元、2017年1月2日127305.37元,合共1273819.32元。何金德于2017年3月2日支付350000元、于4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于5月25日支付200000元、于7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元,尚欠223819.32元。
以上全部钢材及模板的送货单均由何金德聘请的施工人员签收。
2019年4月23日,广平贸易商行方代表宋某与何金德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上述钢材及模板的供应情况及付款情况。双方还约定:1.宋某共向何金德提供3367642.39元的钢材及224840元的模板,目前仍欠钢材款本金为247642.39元,模板款本金224840元。因上述款项拖欠时间太长(原付款期为月结45天),同意上述欠款从付款期满次日起,按月息2%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经双方协商,截止2017年12月30日,钢材计收利息35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另计模板和钢材利息10万元。何金德共计欠宋春生货款本息922484.39元。2.何金德承诺:以上款项分5期支付完毕,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122484.39元。如任何一期款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宋某有权要求何金德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同时还需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继续计收利息。何金德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诉讼中,广平贸易商行确认截止计收的钢材款利息调整为28万元。
另查,何金德确认涉案钢材及模板是以本人名义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广平贸易商行是涉案三个工程钢材及模板的供应方,但广平贸易商行并不参与工程施工,故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货款,并非工程款。
《还款协议书》是何金德的真实意思表示,何金德自认以本人名义向广平贸易商行购买涉案钢材及模板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何金德应当依据《还款协议书》向广平贸易商行支付尚欠钢材及模板款472482.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12月30日计收钢材款利息28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计收钢材款及模板款利息10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货款本金47248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何金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湛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何金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一,经司法鉴定,《钢材供销合同》加盖的并非湛江建筑公司真实印章,即使系何金德加盖了伪造的公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湛江建筑公司对该行为具有可归责性,该合同对湛江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根据《还款协议书》,何金德没有以湛江建筑公司名义与广平贸易商行方对账并约定违约责任,且湛江建筑公司从未实际履行签收货物、对账、付款等合同事务。广平贸易商行虽然持有何金德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湛江建筑公司授权何金德负责施工管理110千伏罗沙变电站工程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但是均不足认定何金德具有代理湛江建筑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材料的外观表象。综上,何金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湛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何金德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湛江建筑公司在明知何金德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为何金德提供涉案工程的挂靠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对涉案工程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对挂靠人即何金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广东能洋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款项属于货款,广东能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广平贸易商行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何金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平贸易商行支付货款472482.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8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货款本金47248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湛江建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平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1790.91元(广平贸易商行已预交),由广平贸易商行负担843.91元,由何金德、湛江建筑公司负担10947元。案件鉴定费14265元(湛江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广平贸易商行负担1021元,由何金德、湛江建筑公司负担13244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广东能洋公司负担(已交)。何金德、湛江建筑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平贸易商行支付,一审法院不另作退收。
湛江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广平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平贸易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广平贸易商行不是《还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卖方是宋某,买方是何金德,广平贸易商行无权收取货款。
《钢材供销合同》只是约定从化云星110KV变电站工程的钢材供应,东莞沛然和惠州吉隆两个项目的钢材和模板是没有合同的。而广平贸易商行起诉的是三个项目的钢材和模板货款,所以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记载的卖方是宋某,买方是何金德,广平贸易商行不是卖方,而宋某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其对外销售时是以广平贸易商行名义,货物属广平贸易商行所有。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货款应由买方何金德承担,湛江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广平贸易商行作为原材料供应商起诉货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一)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只是在从化云星110KV变电站工程是挂靠关系,而该项目的欠款仅为11505.4元,湛江建筑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何金德,该欠款与湛江建筑公司无关。《钢材供销合同》上湛江建筑公司的公章经鉴定是假的,是何金德冒用湛江建筑公司名义,而且庭审中广平贸易商行与何金德确认该合同是宋某起草打印,在何金德办公室签订的。从《还款协议书》可看出,宋某清楚知道真正的买方是何金德,而非湛江建筑公司。
(二)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在东莞沛然和惠州吉隆两个项目中是分包关系,而且所有工程款均已向何金德支付。东莞沛然和惠州吉隆两个项目,湛江建筑公司从广东能洋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交给何金德施工,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何金德以自己名义对外购买原材料,应自行承担相应货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为了追索工程款起诉发包人时,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第六项: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第四点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第十一项: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中亦提及“《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三、本案违约金过高,而且存在利滚利情况。
何金德和湛江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没有要求广平贸易商行说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收取违约金。本案存在的利滚利情况是:(见《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本案钢材的结算价格(单价)是按实际送货前一天的广州钢材批发网的挂牌价格。宋某答应让何金德45天后再给钱,但要收取每吨180元的利息。以东莞沛然变电站项目为例,2015年12月26日送的6-25cm钢材,价格构成是2120元(结算价)+180元(利息)=2300元,月利息达到了5.66%,后又以2300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收取利息。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广平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维护湛江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湛江建筑公司上诉,广平贸易商行辩称:
湛江建筑公司声称与何金德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针对第三方。何金德以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签署合同,完全属于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被挂靠方湛江建筑公司依据法律和司法实践都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湛江建筑公司提交了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协议方的内部约定,不能针对第三方进行任何约束,且湛江建筑公司承认惠州220千伏吉隆(埔仔)工程、东莞220千伏沛然变电站工程大部分由何金德施工,部分由湛江建筑公司施工。
广东能洋公司提交的三处工程的《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都证实,工程的承包人和结算收款人都是湛江建筑公司。完全证明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5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另外,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二、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之间不仅是挂靠关系,而且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依法对湛江建筑公司进行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收缴湛江建筑公司的非法所得,将庭审中发现的情况向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反映并移交材料。
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之间不仅是挂靠关系,而且属于违法分包,因为何金德作为个人,根本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湛江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何金德(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三自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因违法分包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相关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给与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对于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处以罚款。湛江建筑公司多处工程均违法分包,请法院依法处理并移交材料给主管机关。
三、本案中何金德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湛江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何金德不具备承包电力工程的任何资质,案涉工程全部由湛江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且工地施工牌标注的均是湛江建筑公司(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三自然段),何金德作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依据法律和建设施工实际,广平贸易商行完全能相信何金德是湛江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湛江建筑公司。
广东能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110KV云星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合同》《东莞220KV沛然变电站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合同》由湛江建筑公司签署,签约代表人均是“何金德”,工程结算收款人均是湛江建筑公司。由此可知,何金德完全是湛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
2016年9月7日湛江建筑公司交付给广平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湛江建筑公司授权何金德负责施工管理工作等事宜,湛江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何金德有权代理湛江建筑公司管理负责工地事宜,广平贸易商行完全有理由相信何金德是湛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何况,何金德一直在湛江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实际负责施工!
由上可知,何金德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退一步,假设湛江建筑公司工地项目部使用伪造的印章,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承包人和实际受益人,不影响实际已经履行合同的效力,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实际,被挂靠单位为了方便,经常会同意项目部使用刻制的公章,在发生争议后,以印章不同为由抗辩逃避责任。印章假设系伪造,湛江建筑公司作为工地的承包人和事实受益人,不能作为对抗第三方(广平贸易商行)的理由,司法实践也不认可湛江建筑公司声称的理由,例如:(2020)粤03民终117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上诉人也是湛江建筑公司,案情也非常类似,湛江建筑公司以何金德私刻公章为由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湛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五、湛江建筑公司声称的广平贸易商行与宋某的关系,一审庭审已清楚查明,宋某是广平贸易商行的材料员,实际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由广平贸易商行享有或承担;更不存在湛江建筑公司声称利息过高的情形,事实情况和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已经仔细查明。
综上,不管从哪方面分析,湛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驳回湛江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湛江建筑公司上诉,广东能洋公司、何金德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广平贸易商行是否适格原告;2.湛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广平贸易商行是否适格原告问题。虽然《还款协议书》是由宋某签名,但作为广平贸易商行的代表人,对相关欠款事实进行对账符合常理,且事后得到广平贸易商行的追认,其上述行为对广平贸易商行发生法律效力。广平贸易商行是从化云星110KV变电站工程的《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案涉钢材及模板送货单及收据的持有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对案涉债务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湛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有相关规定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湛江建筑公司未明确授权何金德代理其购买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钢材及模板,但广平贸易商行有理由相信何金德有代理湛江建筑公司的权限,何金德的行为对湛江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何金德是以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广平贸易商行签订从化云星110KV变电站工程的《钢材供销合同》,虽然经过鉴定合同上的公章非湛江建筑公司备案的公章,但并无证据反映广平贸易商行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2.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栏记载的是湛江建筑公司的名称,送货地址栏记载的是案涉三个工程项目所在地,且这三个工程项目中湛江建筑公司都是分包人。何金德没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广平贸易商行有理由相信何金德只是湛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分包人;3.湛江建筑公司与广东能洋公司签订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时,何金德作为签约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湛江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何金德以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湛江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标的1%的管理费,证明何金德在案涉三个工程项目中有代表湛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综上,何金德向广平贸易商行购买钢材及模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担。何金德在《还款协议书》上欠款人栏签名,既是对欠款数额等事实的确认,也是对相关债务的加入,同样对湛江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湛江建筑公司与何金德之间的挂靠或分包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广平贸易商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湛江建筑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何金德当时并未提出调减,且符合《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的利率水平和金融政策实际,本院对湛江建筑公司关于该时段的违约金调减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5月1日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广平贸易商行主张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但未能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理由成立,本院依据当期资金占用的一般利息损失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湛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6444号民事判决;
二、何金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支付货款472482.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8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货款本金472482.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1790.91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负担843.91元,由何金德、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负担10947元。案件鉴定费1426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负担1021元,由何金德、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负担13244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何金德、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广平贸易商行支付,一审法院不另作退收。
二审案件受理12324.82元,由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梁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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