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执异673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范士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
法定代表人:苏彪,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对贵院就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历执字6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久水园”3号楼1单元3-1-107、3-1-108、3-1-117、3-2-105、3-2-113、3-2-117、3-3-108、6-1-101、6-2-103、6-2-110、6-2-118(以下简称:“涉案地下储藏室”)等十一间地下储藏室房产所有权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晨光公司没有投资建设“山久水园”后续工程,不享有对部分房产的所有权。山久水园项目自2003年动工以来,晨光公司采取边开发边销售的办法,到2009年已将该小区1号、2号、3号、5号、6号等楼盘售出,这时资金链断裂,整个项目全面停工,购房户收房无望上访至省市政府。为保稳定,历下区政府组成山久水园房产纠纷工作组进入该项目。在工作组的主导下,由李鸣、宋若旖组建晨光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开发商独立经营核算,范士猛(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公司经理、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垫资建设完善后续工程,建成的房产抵顶原欠工程款和新建工程款。历下区政府主导下晨光公司、李鸣与宋若旖、范士猛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晨光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和还款协议,明确晨光公司以房抵债支付异议人建设后续工程的工程款。二、异议人已经将抵账房产出售给购房人。异议人取得抵账房产之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将抵账房产出售给购房人,晨光公司办理了形式上的房屋销售手续,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上述房产不是被执行人晨光公司所有的、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贵院撤销(2014)历执字6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地下储藏室房产所有权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涉案地下储藏室的评估、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经查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等,被告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南)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南)有限公司价值15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3)东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历下区的以下房产:其中轮候查封:3号楼(YZ100182)1单元301、401、501、601、1002、902、402;2单元301、901、202、402、502、1102;3单元201、401、601、801、1002、1102;4单元401、1101、601、902、1102;查封3号楼地下室:1单元107、108、116、117、118、119;2单元104、105、113、116、117、120;3单元101、104、108、113、115;6号楼(YZ100058)全部轮候查封;5号楼(YZ100184)轮候查封:1单元201、401、801、1101、102、902、1102;2单元201、301、601、102、202、302、402、602、702、1102;查封5号楼地下室:1单元112、113、114、118;2单元101、103、106、109、110、111、112、116、117、118。查封期限2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涉案地下储藏室本案均系首封。
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01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晨光公司需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3880754.14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其与晨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2月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地下储藏室。异议人称上述涉案地下储藏室晨光公司已以房抵债用于支付异议人工程款且异议人已将其出售给其他购房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以及《地下储藏室转让合同》均产生于东阳法院查封涉案地下室之后。涉案地下储藏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要求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鲁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欢
审 判 员  张凌雁
审 判 员  刘春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媛媛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