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526民初1119号
原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高唐县公安局向本院调取证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于2019年8月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金磊公司货款523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与被告**的供应合同上有森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非森信公司印章),主张森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信公司将其承建的高唐东高(琉寺)110KV输变电工程转包给**,**自2016年在金磊公司先后购买商砼用于工程施工,由**的雇佣人员丁康与金磊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并于2017年6月28日、11月9日向金磊公司出具欠商砼款分别为518955元、86730元的欠条,之后**先后偿还金磊公司82000元。 另查明,高唐县公安局调取原告提交的供应合同,并委托聊城市公安局对合同中甲方单位名称盖章处的“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章非森信公司的印章。审理过程中,**提交未加盖“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供应合同,主张合同系其与金磊公司签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高唐县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欠条、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取的鉴定文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均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磊公司自愿放弃“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偿还的32000元系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康出具的欠条,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向丁康核实欠款情况告知本院,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丁康出具的单据等辩称意见,与其在庭审中自认与森信公司系转包关系,系其与金磊公司签订的合同,丁康系其雇佣人员并负责处理工地上的一切事情等事实自相矛盾,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森信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的结算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368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680元,被告**负担4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娟
书记员 朱晓雅